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2民终6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福建省泉州中院作出了两份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起了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以生效为支付条件。故一审法院以福建省泉州中院判决未生效而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裁定。
***未作答辩。
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盛世豪园(原市光路XXX号地块)二期1标段工程款32,922,890元,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用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627,331元,共计35,550,221元;2.判令***、***返还盛世豪园(原市光路XXX号地块)二期2标段工程款31,548,611元,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用1,1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709,344元,共计33,487,955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和***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关于“盛世豪园”建筑工程纠纷一案,如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内容要求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履行付款义务,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有权根据一审判决金额(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要求***将一审判决金额作为保证金支付给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就上述涉案工程,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两份民事判决,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即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因二审尚未结案,泉州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存在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可能,如被发回重审,则泉州中院有可能重新作出一审判决。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一审判决金额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法院对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书》约定,关于“盛世豪园”建筑工程纠纷一案,如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内容要求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履行付款义务,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有权根据一审判决金额(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要求***将一审判决金额作为保证金支付给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该协议并未约定以一审判决生效为条件,且约定支付的款项是作为保证金,并非归上诉人所有,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内容有所变更,各方可以以保证金的性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8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苗一路
审判长*辰
审判员*江
审判员成皿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