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0民初24505号
原告: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
被告:***,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
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盛世豪园(原市光路XXX号地块)二期1标段工程款32,922,890元,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用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627,331元,共计35,550,221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盛世豪园(原市光路XXX号地块)二期2标段工程款31,548,611元,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用1,1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709,344元,共计33,487,955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0日,两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以原告的名义与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联营方式对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盛世豪园二期1标段、2标段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两被告负责土建和安装工程施工。两被告作为系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后因两被告在施工期间出现工程逾期竣工、严重的质量等问题,且存在超付工程的现象,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将原告等人一同诉至法院。为此,***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案涉及到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案判决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和归还;如法院判决要求甲方承担付款义务等,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将一审判决金额作为保证金支付给甲方。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系争工程作出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合计金额为69,038,176元。原告认为系争工程的签约、投资、施工、管理等均由两被告实际完成,两被告对该工程享有权益、承担责任,原告并不知情,现涉案工程的一审判决已明确原告对外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根据两被告自愿签署的《承诺书》及《协议书》的约定,这些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基于和被告的内部挂靠关系向被告追偿工程款项,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梅松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