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6825张家港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新金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2民初6825号
原告:***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东方新天地**B1605、B16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新金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长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建筑公司)与被告***市新金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洲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505877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市建农路东侧张地2008-A04-B地块住宅项目,该项工程于2016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19日,被告确认该项工程实际结算价格为55203927元,累计已经付款43209000元,尚结欠原告11994927元。此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结欠原告工程款105058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予判决。
被告新金洲房产公司辩称,1、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0505877元属实,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应从原告立案时开始计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新金洲房产公司(发包人)和锦程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由锦程建筑公司承建位于建农路东侧张地2008-A04-B地块住宅项目(1#-20#房及地下室),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桩基,开工日期:2014年1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51530655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建阶段按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0%;审计结束后30天,付款至审定价的95%。保修金额为审定总价的5%,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付清(缺陷责任期为2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锦程建筑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2016年8月3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6月19日,新金洲房产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工程审定价70492307.59元,甲供材15288380.59元,实际决算价格55203927元,已付款43209000元,未付款11994927元。后新金洲房产公司于2018年6月付款489050元,于2019年4月付款1000000元。锦程建筑公司因尚有工程款10505877元未收回而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传麒湾项目情况确认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立即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缺陷责任期满(2018年8月31日)后3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5877元并承担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益,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新金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5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662元由被告***市新金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季新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徐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天士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23;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46×××84。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