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方新天地**B1605、B1606/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市新金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洲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2民初6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金洲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主文中新金洲房产公司支付锦程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锦程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在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此没有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因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期延误707天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35.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935224.32元。为避免诉累,希望二审法院合并处理。
锦程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事实与理由:一、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故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
锦程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金洲房产公司向锦程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505877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锦程建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新金洲房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8日,新金洲房产公司(发包人)和锦程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由锦程建筑公司承建位于建农路东侧张地2008-A04-B地块住宅项目(1#-20#房及地下室),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桩基,开工日期:2014年1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51530655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建阶段按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0%;审计结束后30天,付款至审定价的95%。保修金额为审定总价的5%,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付清(缺陷责任期为2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锦程建筑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2016年8月3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6月19日,新金洲房产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工程审定价70492307.59元,甲供材15288380.59元,实际决算价格55203927元,已付款43209000元,未付款11994927元。后新金洲房产公司于2018年6月付款489050元,于2019年4月付款1000000元。锦程建筑公司因尚有工程款10505877元未收回而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传麒湾项目情况确认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锦程建筑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工程,新金洲房产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新金洲房产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立即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新金洲房产公司应于缺陷责任期满(2018年8月31日)后3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故锦程建筑公司要求新金洲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5877元并承担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益,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家港市新金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家港市锦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5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66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662元由张家港市新金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金洲房产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直接发包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决算结束后工程发票全部到位后支付至总造价的75%,剩余工程款分两年内逐步支付。前述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款决算是在2018年的6月19日完成的,依照承诺书的约定,应该在2020年6月份之前逐步把剩余工程款付清,而且是不计利息的,故锦程建筑公司要求新金洲房产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依据。
针对前述证据,锦程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发包承诺书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而涉案备案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18日,应当以备案合同的约定为准。
以上事实,有新金洲房产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建筑工程直接发包承诺书》及二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金洲房产公司与锦程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付清工程款(缺陷责任期为2年),另双方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新金洲房产公司理应向锦程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新金洲房产公司主张根据《建筑工程直接发包承诺书》的约定,欠付工程款未到期,其无须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而双方后续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变更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故本院对新金洲房产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一审判决新金洲房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并无不当。需要注意的是,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涉案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新金洲房产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则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明确。至于新金洲房产公司上诉认为锦程建筑公司应赔偿其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对此新金洲房产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新金洲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7元,由张家港市新金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锋
审判员***
审判员*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