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原告高有虎与被告安徽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43-2号
原告:高有虎,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6208066154。
委托代理人:***,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方庆陆,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7307060158。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有虎与被告安徽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作出2015年4月7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高有虎申请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安徽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寿县教育局的工程款2万元的冻结。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汤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