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2民初3803号
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炎刘镇石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71790675N。
法定代表人:彭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循梅,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宾阳大厦B座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598655561Q。
法定代表人:张生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适用依法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被告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寿县保义镇“安徽东顺汽车研发公司”工程项目。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提供混凝土。截止到2018年2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979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不付。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甲方应从甲方或甲方相关人员签署结算清单(或者对账明细单)之日起,按实际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另向乙方承担违约金;第4款约定:如因甲方逾期付款引起诉讼,甲方应按诉讼标的的5%承担乙方律师代理费。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商品混凝土款97955元,违约金53483.43元(按日1‰从2018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日),违约金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89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混凝土款97955元被告不予认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混凝土款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或双方后期确认的调价,并结合双方签字认可的货品数量来最终确定货款总价,在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单上被告支付的两笔款项,47万元及107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对总款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总额不予认可,第一张2017年6月26日的对账单仅仅只有混凝土的方量,无型号及单价,我方收到的只有对账单,没有发货清单,2018年2月1日的对账单混凝土的单价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签字确认的调价单价格不一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虽在对账单上签字,但是其是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所签,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供货清单,依据合同约定价格及调价进行最终供货价的确定,以明确被告是否拖欠货款;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即便被告在最终结算后欠混凝土款,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合同法规定违约金上限为实际损失的30%,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对其造成的实际的损失额,即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该拖欠货款给原告带去的最大损失额仅是银行贷款利率的价值,依据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违约金适用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既弥补原告损失又体现了对被告的惩罚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供货和被告支付货款,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发票,虽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合同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对律师费虽合同中有约定,但所欠货款数额应按最终法院确定的货款数额结合合同约定确定,且原告应提供委托律师的相关手续及票据,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举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举商品混凝土调价确认书、商砼发货收款对账单(2份),具有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均有双方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认可,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安徽东顺汽车研发公司”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型号、数量、价格、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差异时,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的结算依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或调整后的单价及甲方现场验收人签字认可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办理价款结算手续;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为用砼500方结算,付清以上所用的砼款,以此类推,工程结束不足500方砼,款当月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对甲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甲方应从甲方或甲方相关人员签署结算清单(或者对账明细单)之日起,按实际欠款额的1‰按日另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如因甲方逾期付款引起诉讼,甲方应按诉讼标的的5%承担乙方律师代理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水泥、石子价格上涨,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署了商品混凝土调价确认单,对原定的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调整。2017年6月26日,双方对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商砼发货收款情况进行了对账;2018年2月1日,张生阔亲自与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署了商砼发货收款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期末欠款97955元。此后虽经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商品混凝土供货义务,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长期拖欠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其按诉讼标的的5%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资金占用利率计算。至于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签署的对账单属重大误解一节,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7955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清息止;
二、被告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898元;
三、驳回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9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64元,被告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远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正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