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2733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宾阳大厦B座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598655561Q。

法定代表人:张生阔,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博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6388.5元;2、判令天博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承建天博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寿县××镇××村生态养鸡场配套工程及寿县茶庵镇茶庵支渠衬砌工程,工程于同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与天博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3日经结算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14100元,扣除公司相关费用7711.5元,及已支付的50000元,仍下欠***工程款456388.5元。后经***多次催讨欠款,经与天博建筑公司多次协商,至今天博建筑公司仍未清偿欠款。

终上所述,为实现***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天博建筑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天博建筑公司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有***寿县××镇××村生态养鸡场配套工程工程款232800元及寿县茶庵镇茶庵支渠衬砌工程281300元,合计514100元,扣除公司相关费用7711.5元,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上述工程款456388.5元。”欠条出具后,天博公司未向***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天博建筑公司形成合同之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天博建筑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要求天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63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563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6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73元,由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正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正亮

书 记 员 鲍淮和

附一: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5986。

附三: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1004××××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