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2733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宾阳大厦B座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598655561Q。
法定代表人:张生阔,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博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6388.5元;2、判令天博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承建天博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寿县××镇××村生态养鸡场配套工程及寿县茶庵镇茶庵支渠衬砌工程,工程于同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与天博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3日经结算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14100元,扣除公司相关费用7711.5元,及已支付的50000元,仍下欠***工程款456388.5元。后经***多次催讨欠款,经与天博建筑公司多次协商,至今天博建筑公司仍未清偿欠款。
终上所述,为实现***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天博建筑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天博建筑公司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有***寿县××镇××村生态养鸡场配套工程工程款232800元及寿县茶庵镇茶庵支渠衬砌工程281300元,合计514100元,扣除公司相关费用7711.5元,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上述工程款456388.5元。”欠条出具后,天博公司未向***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天博建筑公司形成合同之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天博建筑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要求天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63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4563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6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73元,由安徽天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正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正亮
书 记 员 鲍淮和
附一: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5986。
附三: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1004××××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