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2民初785号
原告:常熟市龙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国际贸易中心**1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134824XL。
法定代表人:陈伟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宇,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洁,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普通合伙),,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仙阳镇阳墩村遣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31534027XJ。
执行事务合伙人:邢加寿。
被告:邢加兴,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邢加寿,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李松友,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盛斌,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龙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瑞公司)与被告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樱园农庄)、邢加兴、邢加寿、***、李松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宇,被告樱园农庄、邢加兴、邢加寿、***、李松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樱园农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6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以243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404元);2.判令被告邢加兴、邢加寿、***、李松友对被告樱园农庄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龙瑞公司与被告樱园农庄签订《新增露台铜扶手、铁艺栏杆及零星工程合同》,工程地址位于浦城县仙阳镇乌阴桥,合同总价款为75670元,该价款包含税金。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50%预付款,即37835元,栏杆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378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栏杆安装,且已经向被告樱园农庄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樱园农庄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另外,原告与樱园农庄还签订了一份《新增公寓室外栏杆(桐扶手、铁艺栏杆)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33860元,该价款包含税金。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栏杆安装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额338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栏杆安装,并向被告樱园山庄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樱园山庄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仅向原告支付9530元,尚欠24330元。因此,被告樱园山庄总计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据查询,被告樱园山庄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邢加兴、邢加寿、***、李松友为普通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樱园农庄、邢加兴、邢加寿、***、李松友共同辩称,1、被告樱园农庄已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价款27476.5元,原告主张被告樱园农庄尚欠其工程款100000元,与事实不符。2、根据案涉《新增露台铜扶手、铁艺栏杆及零星工程》第三条约定:“栏杆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但并未明确栏杆安装完成后何时付款,况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栏杆何时安装完成,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3、原告交付的工程(如电动大门)存在质量问题(电机损坏),原告依法应承担维修责任。在原告未进行维修前,被告一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原告诉请邢加兴、邢加寿、***、李松友对被告樱园农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以及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知合伙企业债务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未能清偿的部分由全体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邢加兴、邢加寿、***、李松友仅就被告樱园农庄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原告龙瑞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樱园农庄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新增露台铜扶手、铁艺栏杆及零星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7567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0%预付款即37835元,栏杆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即37835元。甲方未按约定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滞纳金。此外,原告龙瑞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樱园农庄作为甲方还签订一份《新增公寓室外栏杆(桐扶手、铁艺栏杆)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3860元,合同生效后,栏杆安装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10%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即33860元,甲方未按约定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滞纳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栏杆安装,并按约定向被告樱园农庄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樱园农庄仅支付本案工程款9530元,尚欠工程款10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除了本案两份栏杆安装合同外,原告与被告樱园农庄还另外签订了三份栏杆安装合同,分别为:《室外栏杆合同》《木饰面积围墙栏杆合同》《烤漆不锈钢自动伸缩门合同》,五份合同工程价款总额为988843.47元,被告樱园农庄已支付888843.47元,尚欠本案合同工程款100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室外栏杆合同》《木饰面积围墙栏杆合同》《烤漆不锈钢自动伸缩门合同》《新增露台铜扶手、铁艺栏杆及零星工程合同》《新增公寓室外栏杆(桐扶手、铁艺栏杆)工程合同》,增值税发票,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樱园农庄签订的《新增露台铜扶手、铁艺栏杆及零星工程合同》《新增公寓室外栏杆(桐扶手、铁艺栏杆)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完成栏杆安装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樱园农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樱园农庄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10月30日,被告樱园农庄转账支付的27476.5元,被告主张系全额支付本案工程款,而原告认为其中17946.5元系支付另一份《室外栏杆合同》的工程款,不应在本案已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及工程价款支付回单予以证明,被告对工程款总额988843.47元,及已付工程款数额888843.47元均无异议,故被告樱园农庄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100000元可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亦为100000元,故对于2019年10月30日,被告樱园农庄转账支付的27476.5元中的17946.5元具体系支付哪份合同的工程款,不再作具体的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不锈钢伸缩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樱园农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栏杆安装完成以及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樱园农庄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工商查询,被告樱园农庄系普通合伙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邢加兴、邢加寿、***、李松友应对被告樱园农庄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龙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未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被告邢加兴、邢加寿、***、李松友应对被告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龙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常熟市龙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元,被告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负担2300元(被告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树仁
人民陪审员 曾林根
人民陪审员 徐志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邱梦颖
书 记 员 梁晓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