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5408号
原告:***兵,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常熟市龙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134824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兵与被告常熟市龙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8年5月17日息金合计8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兵于2007年到常熟市从事装饰装修行业,并在常熟市李闸路18号经营金发石膏装饰店,与被告龙瑞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后原告在建材市场新区20幢16号经营轩辕装饰装璜材料商行,与被告也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58000元。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付款凭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材料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7年11月16曰支付8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没有清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龙瑞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兵为被告龙瑞公司提供石膏线条及安装业务。至2015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石膏线条材料+人工费欠款总计:58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支付了8000元,余款5万元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膏线条材料,并由原告提供安装,应及时清结货款及人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人工费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清结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确认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龙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兵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
二、驳回原告***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21元,由原告***兵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常熟市龙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107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