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龙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龙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天时利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8865号
原告:常熟市龙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34824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时利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753***843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熟市龙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公司)与被告苏州天时利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时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18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在被告付清工程款前,建筑装修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装修物的变现价值在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工程装修服务,但被告未能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惟有根据合同约定诉至法院。
被告天时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天时利公司与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陈述,该份合同系2011年9月签订,但装饰装修义务的履行主体系龙瑞公司,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
2.天时利公司、龙瑞公司与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暨备忘录》一份,内容为:“甲方:苏州天时利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常熟市龙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甲乙丙三方就以下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愿共同遵守:一、鉴于甲方在常熟国际贸易中心B楼19楼1907、1908装饰装修工程虽然以乙方名义施工承建,但由于甲方要求实际的施工单位为丙方,现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归属丙方,由丙方直接行使。二、乙方和丙方如期完成施工后迟迟未予验收的责任在于甲方,乙方和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现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时正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甲方完全认可乙方和丙方所施工程为合格工程,质量无瑕疵。四、甲乙丙三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圆整(小写¥18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五、鉴于甲方目前的经营状况,在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丙方保留装修物的所有权。六、如果丙方起诉甲方工程款的,丙方有权就甲方建筑外的装修物变现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一份,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如有争议,由本协议签订地(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陈述该协议系三方于2017年7月20日左右签订,证明三方确认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工程款权利由原告享有,并确定了工程款结算价为180万元。
3.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款总价按180万元结算。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可作为本案适格证据适用。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调查,其反映: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公司与天时利公司于2011年下半年签订,装修范围包括吊顶、墙体、地面等,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等,全部由龙瑞公司负责施工,其公司只是出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其公司当时在装饰装修行业中的名气比龙瑞公司好,承接装饰装修工程较容易,实际是其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其公司收取少量的费用。转包时,天时利公司是不知晓的,2017年7、8月份,三方签订备忘录时天时利公司才知晓并确认转包的事情,确认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实际系龙瑞公司施工,工程款180万元由天时利公司向龙瑞公司支付。
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借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之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述及本院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坐落于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907、1908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人系天时利公司。2011年9月,天时利公司与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时利公司将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9楼1907、1908室内的装饰装修工程交付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期自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为250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并约定了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施工,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
后龙瑞公司、天时利公司与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暨备忘录,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龙瑞公司,同时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80万元,由天时利公司向龙瑞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2017)苏058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备忘录的签订以及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认定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时利公司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龙瑞公司施工,龙瑞公司系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常熟市银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时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义务,于2011年12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在签订备忘录时也确认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合格,并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80万元,由其于签订备忘录三日内向龙瑞公司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付清装饰装修工程款前,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天时利公司系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907、1908房屋的所有权人,龙瑞公司作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12月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发函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本案中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天时利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龙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180万元,并支付以1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龙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龙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苏州天时利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艳伟
人民陪审员*澄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