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2民初4311号之一
原告:***市普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乘航振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山,江苏同申律师律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市金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九洲国际广场2幢B1801、1802。
法定代表人:褚惠英。
原告***市普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金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
***市普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68266.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46119.71元),暂合计1114386.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被告将江宁中等专科学校室内体育馆幕墙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21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的劳务工程量价款为1568266.78元,被告在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共计向原告支付5万元,尚欠1068266.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予判处。
***市金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包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以总包单位首竣工验收为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与本案相关的关联案件均在南京市江宁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高等职业学校内。我方认为***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称事实,原告认为与被告为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举证的工程量确认单,其中记载施工单位为被告,劳务单位为:***市浦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单位提交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超;根据被告在提出管辖异议期间递交的《外包工承包合同》,其中记载原告向被告承包江宁体育馆生活服务楼幕墙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单包(包人工、辅料);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提起的诉讼,其管辖不适用不动产纠纷诉讼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市金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市金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市金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春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