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诉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川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5日,***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由***向***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00元(大写金额为壹万壹仟元),到8月10日还清。该《借条》上***签署“同意付款”。2006年8月15日,***以申川公司峻记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借条》,表示因工地没钱支付活动房和旧砖款,由***本人向***借18,000元。***在该《借条》上批注了“同意付款”。嗣后,由于申川公司、***和***均未能向***归还借款,故形成纠纷。
2006年5月16日,上海传松工贸有限公司与申川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川公司承建上海市闵行区9,314.52平方米峻记厂房的建设;工程暂定造价为5,900,000元;上海传松工贸有限公司委派***为工程的负责人,申川公司委派***为工程的负责人。该合同上***作为申川公司的委托人签名。2008年1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峻记厂房工程由申川公司承建,当时现场一切由***负责,因工程以带资施工为前提,但是工地急需用款,***对其说起借款的事情。同时该《证明》中注明合同项目经理为孙(*)**。
2006年7月6日,***出具《项目承包承诺书》,内容主要为,本人(***)在承包峻记新建厂房项目施工全过程中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保证全面独立承担所承建施工项目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搞好经营管理,自负盈亏;……。2006年10月24日,***向申川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本人***接受申川公司委托,在2006年5月16日与上海传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对方单位拒付工程款,而导致本人无法施工,造成材料供应商和工人与本人发生纠纷,到申川公司滋事,严重影响了申川公司的正常工作,为此,本人作以下承诺:一、工程由申川公司接管;二、申川公司在接管过程中,本人负责清理过程中的人工工资和交付材料款给申川公司;三、在申川公司清理结束后,原申川公司委托本人的权益均作中止,同时上交工程项目专用章一枚;四、在申川公司接管清理后,如有亏损仍由本人承担,包括清理中的开支。之后,该工程由申川公司接管。
另查明,***委托律师在2008年7月10日向申川公司、***和***发函催讨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的两份《借条》,可以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案的关键在于***向***出具《借条》时的行为性质。依据***提供的申川公司与上海传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看,***系申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中约定申川公司委派“***”为峻记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的为“***”,但根据2008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合同中的“***”即为***。由此,应当认定***为申川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在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的行为是否均可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当审查该行为与职务之间是否存在联系。就本案而言,***向***出具《借条》后,***在两份《借条》上均签署“同意付款”的意见,根据***出具的《项目承包承诺书》和《承诺书》,可以认定***系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认可***为项目建设向***借款,由此确认***的借款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申川公司承担。申川公司抗辩称,***在两份《借条》上签署“同意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明确,由于***系申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签署的“同意付款”不可能系对于***出借款项行为的审查。对此***向原审法院解释称,***在移交建设工程后,申川公司要求***对其经手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因而***在两份《借条》上签署了上述意见,结合***提供的***出具的《承诺书》,***的解释更加符合常理,故申川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本案审理期间,***主动放弃要求***和***承担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请求,基于已经认定***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放弃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要求申川公司承担借款自2006年8月15日始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11,000元的借款,***承诺在2006年8月10日归还,故该日后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现***要求起算日为2006年8月15日,予以准许;对于18,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提供的催讨函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考虑到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履行时间,应当确定申川公司承担利息的起始日为2008年7月15日。同时,亦注意到***向申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如有亏损由其承担”,但该承诺对于善意第三人不无约束力,申川公司可以依据与***之间的约定另行结算。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申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借款29,000元;二、申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自2006年8月15日至判决支付日止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以本金11,000元计算、2008年7月15日后以本金29,000元计算)。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元,由申川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申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请。***和***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2008年1月8日,***出具《证明》”一节因未经法庭质证,故不应作为事实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其余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申川公司委派的工程负责人,基于这一特殊身份,***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向其借款的行为代表申川公司。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刘雯
书记员陈天豪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