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民申1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金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川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为上海恒通电磁线厂建设过两处工程,双方于2009年7月4日就**工程进行结欠及合庆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书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后上海恒通电磁线厂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拖欠的工程款,申川公司、***一直在催讨。在催讨对账过程中,被申请人也从未提过时效问题。现有新证据证明其曾对工程款进行过催讨,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双方于2009年7月4日签订的《决算书》是最终有效的结算依据,***在前案起诉时,将该《决算书》作为主要证据,并在起诉状和庭审中确认,**项目结算价为75万元。且双方也曾协商一致以***应付的土地租金抵扣应付的工程余款。申川公司、***在申诉审查阶段提供的材料中,有的人与***有利害关系,有的人并不知晓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在2009年7月4日就涉案工程签订《决算书》,双方经过对账,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3日支付2万元。如果***认为被申请人仍欠付工程款,则应在2011年1月3日后的二年内向其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17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亦对时效进行了抗辩。申川公司、***在申诉审查阶段提供的相关材料,就其证明力而言,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对时效问题的认定。综上,申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超
审判员孟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