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3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振国,男,195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琴,女,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陆路3528号(乙)10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陆金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后夫,男,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颢,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振国、李凤琴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川公司)、沈后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7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钱振国、李凤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09年7月4日的情况下,不支持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沈后夫直到2017年7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7)沪0115民初64696号案件,早已过了二年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前案还是本案,上诉人一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选择性的采信2009年7月4日《决算书》内容,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土地租金抵扣工程款不予理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申川公司没有提出具体诉请,其表示与本案争议无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其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申川公司、沈后夫辩称,不同意钱振国、李凤琴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川公司、沈后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振国、李凤琴向沈后夫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下同)1,198,965元;2、判令钱振国、李凤琴向沈后夫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1,198,96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钱振国、李凤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沈后夫以上海XX公司(申川公司的曾用名)名义与上海XX厂【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曾用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XX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的厂房、办公房、仓库、地坪工程(以下简称A工程)发包给申川公司,开工日期2001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01年7月8日;合同总价暂估为170万元。就A工程,钱振国签订2001年8月23日、2001年8月26日、2001年8月27日、2001年9月14日四份《建筑工程决算书》,结算价合计1,551,659元。后沈后夫又以申川公司名义向XX公司承接上海市XX镇XX村的工程(以下简称B工程),就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7月4日钱振国与沈后夫签订《决算书》,载明:上海XX有限公司XX工地柒拾伍万元正,XX工地壹佰柒拾叁万元正。上述两个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沈后夫,申川公司未参与建设、结算。XX公司已经通过支票支付申川公司、沈后夫工程款188万元,申川公司、沈后夫称钱振国、李凤琴另现金支付工程款306,000元,钱振国、李凤琴称现金支付申川公司、沈后夫工程款316,000元,对于1万元的差价,钱振国、李凤琴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上海XX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股东钱振国、李凤琴签字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7年9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XX公司注销登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5年底土地减量化中全部拆除,建筑承包人沈后夫为讨要工程款与钱振国发生纠纷,争执到我村委会,我村委书记、村主任和工业负责人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组织数次协调,因双方各持己见而协调不成。沈后夫曾于2017年8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钱振国、李凤琴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沈后夫因故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沈后夫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申川公司名义与X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客观上,沈后夫完成了施工,XX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XX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注销,其股东钱振国、李凤琴承诺对于未清偿的债务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钱振国、李凤琴就X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向沈后夫支付。关于工程结算价,就A工程,申川公司、沈后夫主张工程结算价为1,654,965元,但仅提供了合计金额为1,551,659元的四份《建筑工程决算书》,钱振国、李凤琴也仅认可工程结算价为1,551,659元,故法院确认A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1,551,659元。就B工程,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73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一致确认钱振国、李凤琴已经支票支付申川公司、沈后夫188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现金支付的金额,钱振国、李凤琴认为现金支付申川公司、沈后夫316,000元,申川公司、沈后夫只认可收到306,000元现金,对于1万元的差价钱振国、李凤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确认钱振国、李凤琴已现金支付申川公司、沈后夫工程款306,000元。钱振国、李凤琴主张租金抵扣工程款的意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现申川公司、沈后夫要求钱振国、李凤琴支付沈后夫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应调整为1,095,659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双方就A工程和B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时间为2009年7月4日,钱振国、李凤琴自该日起就应当支付给申川公司、沈后夫剩余工程款,但钱振国、李凤琴至今未付,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结算时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申川公司、沈后夫给予钱振国、李凤琴自结算日2009年7月4日起计算的十日的履行付款期,并要求钱振国、李凤琴向沈后夫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从2009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2009年7月4日决算书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之后钱振国、李凤琴也陆续支付过工程款,另外双方对A工程的结算价有争议,期间钱振国、李凤琴并未就时效提出抗辩,故对于钱振国、李凤琴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钱振国、李凤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1,095,659元;二、钱振国、李凤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95,659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6.96元,减半收取计9,953.48元,由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23.54元,由钱振国、李凤琴负担9,829.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表示,对争议的现金差额1万元不再主张。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
权利的行使应受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沈后夫与上诉人钱振国在2009年7月4日就有关工程签订了《决算书》,双方经过对账,上诉人于2011年1月3日支付2万元后,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2,186,000元。上诉人认为双方当时以土地租金抵扣部分工程款后,已全部付清了《决算书》确定的金额即248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付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诉人仍欠付工程款,则被上诉人应在2011年1月3日后的二年内向上诉人主张,然被上诉人直至2017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7)沪0115民初64696号一案,该案中上诉人作为被告,明确表示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前案撤诉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仍就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被上诉人虽然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予以认可。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一次诉讼时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钱振国、李凤琴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还存在其他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本院不再另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73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沈后夫要求钱振国、李凤琴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06元,减半收取计9,95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06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沈后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郑卫青
审判员 杨斯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强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