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101民初242号
原告: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路3528号(乙)10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顺路858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上海分所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川公司)与被告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沪7101民初83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起上诉。三中院于同年12月6日作出(2022)沪03民终18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审理。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将原告对被告所享债权人民币3,670,045元(币种下同)的工程款确认为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债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撤销被告管理人将原告对被告所享工程款3,670,045元债权确定为普通债权的决定;判令该债权中工程款本金2,748,943元为优先债权,就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本金外的921,102元认定为普通债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告因被告欠付建设工程施工款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经审理,该案以调解结案,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40万元,其中工程款本金为2,748,943元。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调查,被告除名下一处已查封的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顺路858号)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因被告进入破产清算,该执行案进入破产程序解决。在破产程序中,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强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中大部分是农民工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原告申报的工程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人得到受偿。原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请求是贯穿始终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正是发生在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之初,全国防控形势严峻,此刻要求作为债权人的建筑民工群体在一债会后短暂的异议期内提起诉讼等一系列工作,是存在客观困难的,被告管理人在原告电话联系提出异议后并未予以回复,也未纠正债权的认定。直至2020年9月18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被告管理人仍将原告债权列为普通债权,原告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管理人要求将原告的工程款债权优先清偿。因未收到明确答复,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即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后的异议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合理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予支持。
南一公司辩称:管理人认定原告债权为普通债权于法有据。管理人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性质,该调解书未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14年竣工结算,根据原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应于竣工结算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因除斥期间经过,原告丧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及于利息损失等其他费用,原告提供调解书确认的金额包括了利息部分,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2月、3月分别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工程名称:厂房及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工程地址:浦东新区惠南镇园顺路858号。两工程先后均于2014年竣工,双方于2016年1月确认决算金额合计2,748,943元。因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12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48,943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案(2018沪01**民初1072号)于2018年3月1日调解结案,被告确认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10月10日前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340万元,其中建设工程款本金为2,748,943元;如有一期未按期支付可以就全款申请执行。因被告仍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沪01**执10918号),执行中,浦东法院对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顺路858号的房产轮候查封,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8年9月7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19年9月17日,经案外人申请,三中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金***事务所上海分所担任被告管理人,***担任负责人。同年11月12日,原告根据浦东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金额为3,808,513.48元。2020年2月6日管理人召开了被告破产清算案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编制的债权表中将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确认为3,670,045元普通债权,并告知如对债权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于2020年2月21日前向三中院起诉,未起诉的将视为无异议;同年9月18日管理人召开了被告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编制的债权表中原告债权确认为3,670,045元普通债权,并备注“一债会已核查”。2020年10月11日,原告向某提出《有关建筑工程款优先清偿的意见书》对债权性质表示异议。2021年6月2日,三中院出具(2019)沪03破121-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破产清算中52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确认原告的债权为3,670,045元普通债权,该裁定于当日生效。2021年11月22日管理人召开了被告破产清算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编制的债权表中原告债权确认为3,670,045元普通债权,并备注“一债会已核查”。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三中院提出对确认债权性质有异议的诉讼,后因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管辖调整,转由本院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1072号起诉书、证据材料、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2018)沪0115民初10918号执行裁定书,债权申报材料,第二次、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材料及债权审查确认回执,诉讼材料接收收据,《有关建筑工程款优先清偿的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三中院(2019)沪03破121-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先后有三部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确定,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享有该权利的前提。
关于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中“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的内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性质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其在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1072号案件中主张工程价款时,即发生行使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且贯穿于执行、破产程序中,从未停止主张工程价款。原告还认为,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自2018年5月25日即浦东法院调解书中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起算,适用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的规定。本院认为,工程款债权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原告在浦东法院起诉被告的(2018)沪0115民初1072号案件及申请执行的(2018)沪0115执10918号案件,均为主张工程款债权的行为,不产生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果;原告主张的复函是针对执行案件中的请示,意为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款债权在申请执行时依法主张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但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双方签订决算金额的时间为2016年1月,也是依法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价款之日,而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25日是其起诉后调解确定的付款时间,并非案涉建设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时间,故原告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即使按照除斥期间十八个月计算,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7月底,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之前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消失,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2,748,943元为优先债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91.54元,由原告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华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薛 英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