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57354号
原告: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陆金国,
原告:***,男,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颢,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振国,男,195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
被告:***,女,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川公司)、沈后夫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98,96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1,198,96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申川公司(曾用名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公司)与上海恒通电磁线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恒通电磁线厂,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于2001年4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恒通公司将位于******小山村的厂房、办公房、仓库、地坪工程(以下简称*港工程)发包给原告申川公司,合同暂定价为1,700,000元,实际决算价为1,654,965元。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后原告申川公司又承接了恒通公司位于上海市合庆镇勤奋村的工程(以下简称合庆工程),就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竣工后,结算价为1,730,000元。上述两个工程恒通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384,965元,恒通公司已经支付2,186,000元,尚余1,198,965元未支付。恒通公司于2017年9月被注销,两被告作为权利义务承继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处工程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已付金额已经超过了应付数额,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由双方对原告出示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上海恒通电磁线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建筑工程决算书》、付款凭证、庭审笔录、***合庆镇勤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出示的《情况说明》、《决算书》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4月,原告***以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公司(原告申川公司的曾用名)名义与上海恒通电磁线厂(恒通公司的曾用名)签订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恒通公司将王港工程发包给原告申川公司,开工日期2001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01年7月8日;合同总价暂估为170万元。就王港工程,***签订2001年8月23日、2001年8月26日、2001年8月27日、2001年9月14日四份《建筑工程决算书》,结算价合计1,551,6***元。后原告***又以原告申川公司名义向恒通公司承接合庆工程,就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7月4日***与***签订《决算书》,载明:上海恒通电磁线有限公司王港工地柒拾伍万元正,合庆工地壹佰柒拾参万元正。上述两个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申川公司未参与建设、结算。恒通公司已经通过支票支付原告工程款188万元,原告称被告另现金支付工程款306,000元,被告称现金支付原告工程款316,000元,对于1万元的差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恒通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上海恒通电磁线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股东钱振国、***签字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7年9月25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恒通公司注销登记。***合庆镇勤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5年底土地减量化中全部拆除,建筑承包人***为讨要工程款与钱振国发生纠纷,争执到我村委会,我村委书记、村主任和工业负责人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组织数次协调,因双方各持己见而协调不成。原告***曾于2017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告因故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原告申川公司名义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客观上,原告***完成了施工,恒通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恒通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注销,其股东钱振国、***承诺对于未清偿的债务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两被告就恒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工程结算价,就王港工程,原告主张工程结算价为1,654,965元,但仅提供了合计金额为1,551,6***元的四份《建筑工程决算书》,被告也仅认可工程结算价为1,551,6***元,故本院确认**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1,551,6***元。就合庆工程,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7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票支付原告18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现金支付的金额,被告认为现金支付原告316,000元,原告只认可收到306,000元现金,对于1万元的差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现金支付原告工程款306,000元。被告主张租金抵扣工程款的意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应调整为1,095,6***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被告就**工程和合庆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时间为2009年7月4日,被告自该日起就应当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应依法向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在结算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给予被告自结算日2009年7月4日起计算的十日的履行付款期,并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从2009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2009年7月4日决算书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之后被告也陆续支付过工程款,另外双方对**工程的结算价有争议,期间被告并未就时效提出抗辩,故对于被告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1,095,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95,6***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6.96元,减半收取计9,953.48元,由原告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23.54元,由被告***、***负担9,82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项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