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
被告江苏皓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86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芮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受江苏皓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皓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皓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芮国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8月起进入皓科公司,被安排在业务岗位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2013年9月1日合同期满后,皓科公司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31日,皓科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违法将原告辞退。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皓科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要求皓科公司支付:1、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58800元;2、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2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1份,以证明其与皓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皓科公司安排***在业务岗位工作,月工资2800元,工资支付日期未约定。该合同由***从其个人档案中调取。
2、社会保险费查询结果、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表,以证明皓科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手机通话录音资料及电子邮件,以证明***为皓科公司提供劳动,与皓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录音资料、电子邮件均为***与业务单位联系业务的通话录音及邮件。
4、2014年5月22日电子邮件1封,该邮件显示发件人为“江苏皓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513529627@qq.com〉”、收件人为“136××××1600〈136××××1600@163.com〉”,邮件内容为:“***,你与公司劳动合同到期,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1号,合同到期未与公司重新签订,也从不来上班,但公司今每月为你缴纳社会保险,现通知你三天之内到公司报道,并处理相关事宜,否则将做开除处理。
5、皓科公司与月星集团无锡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家居广场)的电梯加固施工合同,以证明***与皓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由***与月星家居广场签订,合同盖有皓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6、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以证明***在皓科公司上班。证人过某某称:我是2013年3月份进入公司上班的,我平时在公司上班从来没有见过***这名员工,也没有看到过***在单位拿过工资。***有一次到公司来请我吃过饭。
被告皓科公司辩称:案外人周某挂靠在皓科公司做建筑加固工程,***与周某系合作关系。皓科公司根据周某的要求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皓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皓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各1份,以证明***不是皓科公司员工。
2、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1份,以证明皓科公司从未向***发放工资。
3、劳动合同2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签名处的“***”不是***本人所签。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月工资18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月工资2000元。
4、证人书面证言9份,以证明***从未在皓科公司上班,与皓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5、与周某的协议1份,以证明周某挂靠在皓科公司,以皓科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
6、证人周某的证言,以证明***与周某系合作关系,周某与皓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周某出庭作证称:我挂靠在皓科公司做建筑加固工程。2012年6、7月份经人介绍与***相识。***提出与我合作跑业务,要求挂靠在皓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我就将***的社保挂靠在皓科公司缴纳。两人口头约定,有业务再扣社保。有了工程,合作满意再签订协议。由于***没有接到业务,所以没有签订协议。我承担了皓科公司为***缴纳的社保费,实际19000多元,按2万元结算。
7、皓科公司与月星家居广场电梯加固施工合同的付款票据及周某的收条,以证明月星家居广场电梯加固施工合同系周某挂靠在皓科公司从事的业务,相关款项已与周某结清。月星家居广场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工程款54828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工程款18794元、2013年8月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11月12日支付工程款9138元。
经质证,皓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合同中工资由原来的1800元改动为2800元,试用期工资系事后添加。对证据2社会保险费查询结果、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表没有异议,但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系接受***的委托缴纳。对证据3手机录音资料、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皓科公司挂靠的单位较多,电子邮件不是皓科公司所发;手机录音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且按相关通话人亦未到庭作证。对于证据4,皓科公司没有发过这封邮件。对于证据5,电梯加固施工合同系周某挂靠在皓科公司从事的业务,***与周某是合作关系。对于证据6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与皓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质证认为,皓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员工花名册系伪造的、考勤表系后补的,皓科公司只有芮国华及其儿子、***三人,不需要考勤。对于证据2工资表,系皓科公司应付诉讼所做。对于证据3,劳动合同确实不是***本人所签,该劳动合同系***从档案中调取,系真实有效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系本人的意思,第二份劳动合同并非本人意图。对于证据4,证人证言均是一派胡言,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该协议系伪造的,***与周某不存在合作关系。对于证据6周某的证言,周某的陈述漏洞百出,***与周某没有任何协议,也没有利润分配,没有任何关系。月星家居广场的电梯加固工程系***受皓科公司委托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皓科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期间内,***以皓科公司名义对外联络业务。2014年7月21日,***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皓科公司: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58800元;2、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2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仲裁委审理认为:***与皓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裁决:对***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同月2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电子邮件、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165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接受皓科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皓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主张与皓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基于劳动关系成立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与皓科公司的两份劳动合同不是***本人签订,且***未持有劳动合同;二、在***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皓科公司从未向***发放工资,***亦未向皓科公司主张过工资,***直至劳动合同期满后才主张工资,此情节有违常理;三、***经办了月星家居广场的业务,其在月星家居广场支付工程款后,未向皓科公司催讨劳动报酬,明显与常理不符;四、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义务。在皓科公司、***就挂靠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因挂靠关系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有可能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对外开展业务的情况,故仅凭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住房公积金、对外签订的业务合同(包括月星家居广场电梯加固施工工程)无法直接证明***接受皓科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五、***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因相关通话人未出庭作证,故手机通话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六、证人周某陈述的与***合作挂靠在皓科公司做建筑加固工程的证言,皓科公司与月星家居广场的结算票据、周某的收条,说明存在***与周某共同挂靠皓科公司从事经营的可能;七、发件人显示为“江苏皓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513529627@qq.com〉”的电子邮件,从邮件内容看,反映了***并未在皓科公司上班,亦未接受皓科公司的日常用工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吴寒阳
人民陪审员 徐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李 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