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民终2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苏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杨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凌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皓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586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芮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市苏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皓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无锡市苏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无锡市苏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华智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