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皓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皓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131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元聪,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皓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86号207室,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梁溪区广益哥伦布广场15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芮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皓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元聪、被告皓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时间:2021年2月3日。
二、**仲裁请求:确认与皓科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仲裁结果:不予受理。
四、**诉讼请求:确认与皓科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五、查明事实: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办事处将荣巷街道党群服务综合体项目加固工程发包给皓科公司,双方于2020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皓科公司与商小菲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人工承包给商小菲,因赶工期,商小菲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朱国涛,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实际完工面积进行结算。朱国涛需找人干活,**经老乡介绍于2020年10月25日至涉案工地,由朱国涛安排其扎钢筋,当天上午从脚手架上摔落,被朱国涛送至医院。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本案中,皓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商小菲,**系由朱国涛招用,皓科公司未对**进行管理和指挥,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正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 文
书 记 员 宋胜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