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执33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皓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79472110W,住所地无锡市建筑西路586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芮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江苏皓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81民初57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据该调解书,一、***尚欠江苏皓科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19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诉讼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合计4220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6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19422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申报财产,一直未能履行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银行存款、有价证券。
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4、通过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6、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查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81民初57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宗金福
审判员 丁文标
审判员 刘 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