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泽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美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5916号
原告:江苏泽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塘新村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72499710K。
法定代表人:袁自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超域,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美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6号澳新风情街2-501号至2-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08120860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江苏泽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誉公司)与被告江苏美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超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4000元、利息16958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4000元为本金,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美宝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曾用名:金坛市泽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借款,被告向原告借得银行承兑汇票6张,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原告将纸质票据直接交付给被告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款期限为十天,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共计300000元。因被告一直逾期还款,经双方商议,在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袁自卫重新出具借条,承诺前期借款利息计为24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承诺本金共计324000元于2017年6月1日前归还,并按每月2%利率计息。直至201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之后至今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方便计算,原告以324000元为本金,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2017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4年)的利息共计为199584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二被告暂计欠原告利息169584元,后续计息直至付清为止。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催款均无回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宝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泽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美宝公司向泽宇公司借款,泽宇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50005326451043、3050005326451044、3050005326451045、3050005326451046、3050005326451047、3050005326451048)形式出借给被告美宝公司600000元,被告美宝公司于同日向泽宇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金坛市泽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银行承兑汇票陆拾万元整。期限为壹拾天,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江苏美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作为美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据上签名。2015年10月30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分别向泽宇公司财务转账10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美宝公司向泽宇公司财务转账100000元;上述转账合计300000元。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就案涉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自卫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元整。约定于2017年6月1日前归还。按每月2%利息计算。借款人:***江苏美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两被告出具借条后,未能按约还款。2019年4月9日,被告美宝公司股东吴洪生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自卫归还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泽宇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泽誉公司。
诉讼中,原告泽誉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法定代表人袁自卫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主要为,案涉2017年1月26日的借条中虽载明向袁自卫借款,实际系被告向原告单位借款,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原告单位,袁自卫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2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应予归还。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的利息结算方式,原告主张截止至2021年6月2日两被告应归还借款利息169584元,经本院核算,该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美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泽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93584元及利息(以324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2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7422元,由被告江苏美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金保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溧赟
书 记 员 羊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