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412执323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江苏美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08120860C,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美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412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江苏美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33694.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向本院如实报告其名下财产状况,为逃避执行,经法院多次传唤均未到庭配合调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平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及房产等信息,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无期,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期限为无期。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233694.6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戴超
审判员*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