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常州市胜帆建材经营部与江苏美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2民初6252号
原告:常州市胜帆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699-1号东南陶瓷商城801号仓库,注册号X668。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6号澳新风情街2-501号至2-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0860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州市胜帆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胜帆经营部)诉被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帆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帆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41560.9元,并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34156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业务往来多年。后双方于2018年2月5日对账确认,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计371560.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341560.9元。
被告美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墙、地砖等。2018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1560.9元,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3日、5月16日分别支付10000元、20000元。现被告尚结欠货款341560.9元。后原告催要无着,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对账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卖人,买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未到庭,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对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41560.9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胜帆建材经营部341560.9元及自2018年8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4元、保全费22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19元,由被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熊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