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江苏美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2民初4998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6号澳新风情街2—501号至2—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860C。
法定代表人:***。
原告****被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284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是建筑装修工程施工人员,大约在十年前,原告就承包建设被告单位承接的装修工程,多年来,通过滚动结算、支付,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欠款228406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从事木工行业。2018年5月31日,双方对账结算,由被告美宝公司出具“*朝阳对账明细”一份,载明了2018年底以前的欠款余额为238406.6元,2018年付款1000元,2018年本年工作量为0,余额为228406.6元。后原告催要无着,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被告未到庭,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228406.6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支付劳动报酬,其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284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88元,由被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熊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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