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信建设集团江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龙信建设集团江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南通华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门执字第02056号
申请执行人龙信建设集团江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盾。
被执行人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林桥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华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北京东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倪俭。
申请执行人龙信建设集团江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南通华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倪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龙信建设集团江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33488元。被执行人南通华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倪俭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四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79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扣划了被执行人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1060元、被执行人南通华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万元,前述款项均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华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号、苏F×××××号、苏F×××××号汽车3辆;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号汽车1辆;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号汽车1辆。另查明,被执行人倪俭所有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宏伟路105号内1号房及被执行人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门市常乐镇鼎盛路371号内1号房、2号房、3号房、4号房、5号房、6号房、7号房、8号房、9号房、10号房、11号房、12号房、13号房、14号房、15号房、16号房、17号房、18号房在本案诉讼阶段被查封,现被执行人倪俭所有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宏伟路105号内1号房已移送评估。除外,四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领取的扣划款及被查封的房产、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四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查封的房产可以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沈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万海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