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门商初字第00236号
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华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婷婷,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倪俭。
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集团机电安装公司)与被告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麒橡胶公司)、南通华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通信公司)、***、倪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信集团机电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展麒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威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信集团机电安装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展麒橡胶公司通过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建信村镇银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对借款时间、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华威通信公司、***、倪俭对此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本金5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现要求:被告展麒橡胶公司归还本金250万元;支付按照年息9.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律师费5万元;被告华威通信公司、***、倪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展麒橡胶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因经营困难,未能按时归还,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华威通信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倪俭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龙信集团机电安装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借款给被告展麒橡胶公司。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威通信公司、***、倪俭为被告展麒橡胶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
3、进帐单、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将300万元汇入被告展麒橡胶公司的帐户。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
上述证据,本院在立案后已向四被告送达,并经当庭质证。到庭的被告展麒橡胶公司、华威通信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未到庭的被告***、倪俭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龙信集团机电安装公司与被告展麒橡胶公司及案外人海门建信村镇银行订立委托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委托海门建信村镇银行向被告展麒橡胶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12个月,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年利率9.6%,按月结息计算;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展麒橡胶公司承担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原告与被告展麒橡胶公司协商解决,海门建信村镇银行予以协助,协商不成,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
同日,原告龙信集团机电安装公司与被告华威通信公司、***、倪俭订立《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三保证人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展麒橡胶公司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当日,龙信集团机电安装公司将300万元汇入案外人海门建信村镇银行的对公委托贷款放款专用帐户,后该款转入被告展麒橡胶公司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展麒橡胶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8日分别归还了本金30万元、20万元。但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未能按约偿付。龙信集团机电安装公司遂诉讼来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原告龙信集团机电安装公司与被告展麒橡胶公司、案外人海门建信村镇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与华威通信公司、***、倪俭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但借款人展麒橡胶公司未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委托贷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息年利率9.6%标准计算并未加重被告负担,应予支持。《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了与委托贷款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展麒橡胶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华威通信公司、***、倪俭自愿为被告展麒橡胶公司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展麒橡胶公司的案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威通信公司、***、倪俭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展麒橡胶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倪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
二、被告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按年利率9.6%标准支付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00万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270万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250万元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南通华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倪俭对被告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南通华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倪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8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88元,由被告南通展麒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88元。
审判长徐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奚晓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