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2068号
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500号2幢1302。
法定代表人:石乾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立,公司员工。
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与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光公司向原告龙信公司支付未结清的合同款人民币289997元;2、判令被告蓝光公司向原告龙信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55824.42元(以289997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日,自应付之日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一切其他法律费用由被告承蓝光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龙信公司与被告蓝光公司签订了《苏州天悦城二期22号楼精装修总包工程及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龙信公司承包被告蓝光公司苏州天悦城二期22号楼精装修总包工程及公区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合同暂定总价5653744.98元,施工措施费721307.51元,并在合同36条约定了工程支付方式及付款比例,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3日交付被告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经财务决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799938.41元。现两年质保期已于2019年11月12日届满,然被告蓝光公司无故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41.1约定,甲方(蓝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龙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蓝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龙信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的合同款289997元,但是对违约金的金额不予认可,计算的时间应该按照合同所述的蓝光公司确认或者蓝光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甲方蓝光公司与乙方龙信公司签订了《苏州天悦城二期22号楼精装修总包工程及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包甲方苏州天悦城二期项目22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及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合同暂定总价5653744.98元,室内精装修承包方式按户总价包干,公共区域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施工技术措施费含税721307.51元包干。41.1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6.4.2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的85%,36.4.3竣工验收完成并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36.4.4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后(质量保修期为:自本工程交工验收书经甲方审批完成之日起算,有防水要求的工程防水保修为5年,其他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日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要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剩余部分金额;40.1本合同签订前乙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本合同签署时转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20万元。7.2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包含:①“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1份,②“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③施工合同,④“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判定质保金的起始时间,乙方无法提供时则从“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上时间起算质保期。7.3质量保修期满2年,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总额的85%,同时扣除乙方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维修费用,质量保修期满5年,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总额的15%,同时扣除乙方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维修费。3.2.1厨房、卫生间流水坡向正确,地面、墙角四周及管道地漏结合处须作防水处理。
2017年11月13日,双方签署工程交工验收书,确认22#楼精装修总包工程及公区装饰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财务决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5799938.41元,已付款4511465元,质保金-2年质保期289996.92元,应付款余额998476.49元。
2019年12月19日,龙信公司与蓝光公司签署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质量跟踪情况:该单位质保期内尚有维修遗留问题暂未处理,根据该单位承诺函同意退付,建设单位相关意见载明:同意退付。
2020年1月7日,龙信公司与蓝光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主题:关于苏州天悦城花园22#楼室内及公区施工精装修工程质保金退付会议,内容:1、地砖空鼓问题:地砖经与施工单位确认为施工问题,全部替换更新铺砖,要求材质规格同等以上材质,延长质保至2020年6月30日,若出现空鼓、裂缝或因材质问题,如易滑造成人员摔跤导致伤亡由龙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质保期内维修扣款共计17281.46元。3、墙砖空鼓较少,由物业现场合计,现提供10平方米墙砖,如空鼓导致脱落后期联系龙信负责人李炜安排施工人员到现场维修。
以上事实,由原告龙信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书、财务决算书,被告蓝光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会议纪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蓝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
原告龙信公司主张:1、根据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双方确认质保期为2年,不存在被告蓝光公司抗辩防水质保期5年,建设单位同意退付,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建设单位,即被告蓝光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就已经确认可以退付,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2、会议纪要注明的时间不真实,是双方退质保金时过程性协商文件之一,根据合同7.2规定,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问题:①《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②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③施工合同,④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竣工验收书,被告蓝光公司已经签署了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应当以此为准退付质保金。3、被告蓝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构成自认。综上,被告蓝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89997元及相应违约金。
被告蓝光公司主张:1、根据施工合同第59页的表格、209页的“3.2.1厨房、卫生间流水坡向正确,地面、墙角四周及管道地漏结合处须作防水处理”可见,涉案施工范围涉及防水工程,防水质保期为5年,其余质保期为2年,满5年的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2年11月12日,根据合同7.3条可见,本次可计算的退付金额为质保金总额的85%,即246497.38元(289996.92*85%)。2、根据2020年1月7日会议纪要,原告龙信公司确认质保期内维修扣款为17281.46元,该款项应当扣除。3、根据2019年12月19日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可见,被告蓝光公司及时委托第三方确认有无质量问题,并未消极处理质保金退付程序,违约金起算日期从确认后15个工作日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违约金过高,请求酌情调减。
本院认为,第一,双方施工合同约定“3.2.1厨房、卫生间流水坡向正确,地面、墙角四周及管道地漏结合处须作防水处理”及“防水质保期为5年”,但涉案3.2.1所涉工程系双方装修工程的一部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的质保期均为5年。第二,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署的工程交工验收书明确,质保金期限为2年。这与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签署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明确同意退付质保金相吻合。故双方就退付质保金的期限达成了新的合意,被告蓝光公司抗辩应按照5年质保期计算,只能退付85%的质保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2020年1月7日的会议纪要明确延长了地砖质保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龙信公司也作出了“如易滑造成人员摔跤导致伤亡由龙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等承诺,这与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中“根据该单位承诺函同意退付”相吻合。2020年1月7日,双方就延长地砖质保期、质保期内扣款等达成一致。但是延长地砖保质期并不影响质保金的退回。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日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院认定,被告蓝光公司应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289996.92元。第四,根据会议纪要,双方确认质保期内维修扣款共计17281.46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蓝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72715.46元。第五,原告龙信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2715.4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72715.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4元,由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元,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000元交至本院,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300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文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