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0276号
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500号2幢1302。
法定代表人:赵普查,总经理。
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信公司)诉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蓝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光公司向原告龙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2483.54元;2、判令被告蓝光公司向原告龙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42483.54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蓝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蓝光公司向原告龙信公司发出《报账/中标通知书(工程类≤20万元)》,确认原告龙信公司为“苏州天悦城项目精装修招标打样工程(6#303室,26#502室)”的中标单位,并在通知书中约定了固定总价142483.54元,付款方式为样板房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核定总价的90%,结算后三个月支付至审定金额的100%。收到上述中标通知书后,原告龙信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蓝光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但是被告蓝光公司无故拖延不予办理。原告龙信公司为了配合被告蓝光公司的施工进度,经被告蓝光公司要求,只得根据中标通知书约定内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项目于2017年11月竣工,通过验收后交付被告蓝光公司使用至今,然被告蓝光公司未按约向原告龙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项目是苏州天悦城项目精装修招标打样工程,因此本项目是原、被告双方就苏州天悦城精装修项目的提前打样工程。原、被告关于苏州天悦城二期三期两个精装修项目已经本院判决生效,案号为:(2021)苏0509民初2066号、2068号,该两个项目均在2017年完成施工。根据这一事实,本案涉诉项目发生于上述两个项目之前,因此,双方签署的报账/中标通知书实际上是双方事后根据实际发生的施工内容以及核准的价格进行的结算性文件,其既有合同效力,又有项目竣工验收的效力,且双方对结算金额一致确认。原告龙信公司多次催告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蓝光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龙信公司诉请被告蓝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42483.54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蓝光公司暂无需支付。依据双方确认的中标通知书,被告蓝光公司在收到原告龙信公司报送的完整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后45日内办理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20日内完成财务结算。涉案工程竣工完成验收后支付至被告蓝光公司核定总价90%,结算完成后三个月支付至审定金额100%。本案原告龙信公司未能提交被告蓝光公司确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书,且2020年6月27日原告龙信公司才上报报审核定表,且至今双方未能核定完成,故按照约定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即便法院认定具备支付条件,支付期限也应是2020年6月28日开始支付128235.168元(即142483.52元的90%)。2020年9月28日支付14251.352元(即142483.52元的10%)。二、原告龙信公司主张延期支付利息,被告蓝光公司无需承担。款项尚未到支付时间,被告蓝光公司无需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即便法院认定具备支付条件,原告龙信公司的实际损失也仅为存款利息损失,非贷款市场LPR利息损失,且计息基数及时间起点应分段计算,以128235.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4251.352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龙信公司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上半年,龙信公司承接了蓝光公司苏州天悦城项目精装修招标两个项目打样工程(6*303室、26#502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0年6月,龙信公司与蓝光公司签订《报账/中标通知书(工程类≤20万元)》一份,上载明“龙信公司:感谢贵司参与我司苏州天悦城项目投标及对本项目招标工作的支持,根据贵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期间往来函件,经我司详细评议,现确定贵司为本项目中标单位”。合同约定,项目名称:苏州天悦城项目精装修招标打样工程(6*303室、26#502室)。招标人(甲方)蓝光公司(联系人:桂*坤);中标人(乙方)龙信公司(联系人:傅*荣)。主要商务条款:固定总价:¥142483.54元,其中不含税包干总价:¥138333.53元、税金:¥4150.01元,乙方向甲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具体以甲方的通知为准;结算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45日内办理完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20日内完成财务决算(双方在以上过程中消除歧义及乙方自身原因而延误的时间除外);付款方式:1、样板房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甲方核定总价的90%;2、结算后三个月支付至审定金额的100%;不涉及总包配合费;“是否签订合同”处填“否”;其他条款:详见附件。备注:1、甲乙双方已就工程有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此中标通知书,乙方凭此中标通知书与甲方相关人员衔接。双方还对施工安全、工程质量、进度违约、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报账/中标通知书》未显示具体时间。《报账/中标通知书》后附《本工程包干总价表》,明确记载了工作内容、工艺流程、数量和单价。
2020年6月27日,蓝光公司联系人桂*坤在《工程已完形象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上签名确认,《工程已完形象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记载工程名称为苏州天悦城项目精装修招标打样工程;合同编号:苏州蓝置合字(2020)001号;日期:2020年6月27日;合同金额142483.54元,建设单位:蓝光公司;产值月份:2020年6月。龙信公司经办人汤*新在“现场进度完成情况”处填写“截止目前,两套打样样板房(6#303、26#502)完成100%;申报进度产值:142483.54元”。龙信公司联系人桂*坤在“建设单位请款部门审核”处签名确认。《工程已完形象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下方备注:本表必须在请款前完成签批,已完工程最终合格与否以五方责任主体及质检部门的验收结论为准。
同日桂*坤在龙信公司提交的请款申请表上签名,并注明“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请款申请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苏州天悦城项目精装修招标打样工程(6#303、26#502),请款内容: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结算后三个月支付至审定金额的100%,本项目已付款为零,故本次申请合同总金额142483.54元。《请款申请表》上填写了龙信公司开户行及账号。
庭审中,龙信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显示房屋已装修完毕的照片若干张,以证明龙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
2021年2月23日龙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蓝光公司支付未结清的合同款人民币289997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龙信公司与蓝光公司签订了《苏州天悦城二期22号楼精装修总包工程及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龙信公司承包蓝光公司苏州天悦城二期22号楼精装修总包工程及公区装饰工程,合同暂定总价5653744.98元,施工措施费721307.51元,并在合同36条约定了工程支付方式及付款比例,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3日交付蓝光公司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经财务决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799938.41元。现两年质保期已于2019年11月12日届满,然蓝光公司无故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41.1约定,蓝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蓝光公司辩称:认可龙信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的合同款289997元,但是对违约金的金额不予认可。该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甲方蓝光公司与乙方龙信公司签订了《苏州天悦城二期22号楼精装修总包工程及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包甲方苏州天悦城二期项目22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及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合同暂定总价5653744.98元,室内精装修承包方式按户总价包干,公共区域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施工技术措施费含税721307.51元包干。2017年11月13日,双方签署工程交工验收书,确认22#楼精装修总包工程及公区装饰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财务决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5799938.41元,已付款4511465元,质保金2年质保期289996.92元,应付款余额998476.49元。2020年1月7日,龙信公司与蓝光公司签署“关于苏州天悦城花园22#楼室内及公区施工精装修工程质保金退付会议”的会议纪要,明确质保期内维修扣款共计17281.46元。该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蓝光公司应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289996.92元。根据会议纪要,双方确认质保期内维修扣款共计17281.46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故蓝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72715.46元。遂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判决:蓝光公司支付龙信公司工程款272715.46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的违约金。
2021年2月23日龙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蓝光公司支付未结清的合同款人民币682787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龙信公司与蓝光公司签订了《苏州天悦城三期二标段精装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龙信公司承包蓝光公司苏州天悦城三期二标段精装修总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2670574.40元,施工措施费1003158元,并在合同36条约定了工程支付方式及付款比例,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6日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经财务决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3655752.73元。现两年质保期已于2020年1月5日届满,然蓝光公司无故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蓝光公司辩称:对龙信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应该退的质保金金额是532823.96元;对龙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该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甲方蓝光公司与乙方龙信公司签订了《苏州天悦城三期二标段精装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包甲方苏州天悦城三期二标段室内精装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合同暂定总价12670574.40元,室内精装修承包方式按户总价包干,施工技术措施费1003158元包干;竣工验收完成并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的款项;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后(质量保修期为:自本工程交工验收书经甲方审批完成之日起算,有防水要求的工程防水保修为5年,其他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日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要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剩余部分金额;本合同签订前乙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本合同签署时转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5万元。2018年1月6日,蓝光公司、龙信公司签署工程交工验收书,确认天悦城三期二标段室内装修工程交付验收完成,符合国家规范及验收要求,一次通过。后双方签署财务决算书,确认:截止对账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3655752.73元,已付款10849600元,质保金-2年质保期682787.64元,应付款余额2123365.09元。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龙信公司与蓝光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蓝光公司应支付扣除维修费用后的工程款647900.77元,遂于2021年7月28日判决蓝光公司支付龙信公司工程款647900.77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3日起计算的违约金。
庭审中,龙信公司陈述,桂*坤系蓝光公司项目经理。桂*坤于2020年6月27日在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了请款事项,并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故应自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项目是两份民事判决书涉及的两个项目的打样样板工程,本案项目打样样板工程通过了蓝光公司的质量验收,龙信公司才取得了两份民事判决书涉及的两个项目的承包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龙信公司提交的《报账/中标通知书(工程类≤20万元)》、请款申请表、《工程已完形象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现场照片、(2021)苏0509民初2066号、20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龙信公司与被告蓝光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根据(2021)苏0509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书、2066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天悦城二期22号楼精装修总包工程及公区装饰工程于2017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苏州天悦城三期二标段室内装修工程于2018年1月6日交付验收完成,且两项目的质保期均已过。按常理,涉案打样工程验收完成交付,被告蓝光公司才会将苏州天悦城二期、三期相关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龙信公司施工,故本院认定涉案打样工程已于2018年1月前已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因原告龙信公司承接的苏州天悦城二期、三期相关装修工程质保期已过,故对原告龙信公司关于涉案打样工程价款应于2020年6月27日支付的主张予以支持。综观本案案情,《报账/中标通知书》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对打样工程的最终结算,被告蓝光公司应支付原告龙信公司价款142483.54元,并自2020年6月28日起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蓝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42483.5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2483.5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沈国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佳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