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民初599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镇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500号2幢1302室。
诉讼代表人:褚宏武,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思尊,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6元,由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郝 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许屏晖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