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异5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执行人: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500号2幢1302。
法定代表人:石乾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与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28日,本院对原告龙信公司与被告蓝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509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2715.4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72715.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根据龙信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509执845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查封了坐落于松陵镇秋枫街××房地产。2022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21)苏0509执84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蓝光公司名下位于松陵镇秋枫街××房地产(含室内装修)。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请求立即停止对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确认其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异议人与蓝光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地产,通过首付加按揭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法院查封之前,蓝光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异议人,由于蓝光公司在2022年3月才提供购房发票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产证。同时,异议人名下并无其他房产,案涉商品房系异议人名下唯一住房,异议人的情况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龙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1.***应承担起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法律要件,才可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果。2.***提供的与蓝光公司签署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均存在重大瑕疵,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购房合同异议人自述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房屋价款支付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15日,并无匹配的资金流水,与合同约定首付款时间不一致,蓝光公司为买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有悖常理。3.案涉房屋未实际交付,***也未实际占有。4.***不满足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房屋定金50000元。同日,蓝光公司向***开具定金50000元收据。2017年6月2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房屋首付款1017752元。同日,蓝光公司向***开具首付款1017752元收据。2017年6月15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房屋首付款186074元。同日,蓝光公司向***开具首付款186074元收据。
2017年6月21日,出卖人蓝光公司与买受人***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经批准建设商品房××花园,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上述项目公安门牌号为××幢××室的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2.39平方米。该商品房的总价款4173826元,买受人采用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日首付1253826元,余款2920000元以贷款方式付清。买卖双方同意,上述房价款按期汇入预售款监管账户,并由银行实施监管。出卖人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经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可以提前交付该商品房,但最早不得早于2016年6月30日。买卖双方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依法向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同日,出卖人蓝光公司与买受人***办理网签备案登记,合同编号为201706210124,房屋坐落××幢××室,面积为132.39平方米,金额4173826元。
2017年6月30日,借款人***、李晨杰、刘涔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保证人蓝光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9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购房合同编号201706210124,购买房产位于吴江区××花园××,上述房产为借款人家庭(借款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范围内的第壹套房产,借款人不可撤销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蓝光公司账户,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46年6月29日止。2017年8月29日,农行吴江分行将借款人***、李晨杰、刘涔的贷款2920000元汇入指定的蓝光公司账户。
2022年3月2日,蓝光公司向***开具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规格型号为××栋××,价税合计4173826元。
再查明:坐落于松陵镇秋枫街××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蓝光公司,登记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房屋建筑面积132.2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土地用途城镇住宅土地。
截止到2022年5月6日,在中国江苏省苏州市行政区域(含各县市、区)内,未查到***登记的有效住宅类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
以上事实,有银联商务POS单据、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记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苏州市不动产(住宅)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其主张只要符合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一条规定情形的,就应支持其提出的中止执行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被执行人蓝光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异议人与蓝光公司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通过刷卡支付及银行贷款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同时,案涉商品房系居住用房,异议人名下在案涉房屋所在苏州市范围内也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综上,异议人所提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松陵镇秋枫街××房地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有顺
审判员  吴龙章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紫飞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