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09破申117号
申请人: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咸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嘉兴市盛峰房屋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9幢S1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盛小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500号2幢1302。
法定代表人:赵普查,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经申请执行人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嘉兴市盛峰房屋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公司)同意,决定将蓝光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22年7月1日,本院立案登记蓝光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2年7月4日,本院向蓝光公司送达通知书等材料,后被退回。本院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公告,告知其异议权利及相应期限,异议期满,蓝光公司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蓝光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住所地苏州市××区。2021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21)苏0509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判决:蓝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信公司工程款272715.46元并支付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蓝光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龙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509执8454号。2021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21)苏0509民初7106号民事判决,判决:蓝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峰公司工程款346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蓝光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盛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509执9587号。2022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21)苏0509执95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2年8月1日,蓝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未执结或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7件,未履行执行标的额343.82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蓝光公司开发的天悦城花园项目尚有部分房屋登记在蓝光公司名下(房屋均已出售并网签备案)并予以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蓝光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院经申请执行人龙信公司、盛峰公司同意后,有权将蓝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其次,蓝光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蓝光公司在本院的多起执行案件经强制执行而无法清偿,亦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蓝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龙信建设集团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盛峰房屋修缮工程有限公司对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张有顺
审 判 员 郝 振
审 判 员 吴龙章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许屏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