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中华麋鹿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良,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贡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坚,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大丰中华麋鹿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麋鹿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麋鹿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华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施工情况,麋鹿旅游公司在案涉工程审计结束之前需要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仅为976145.75元,而麋鹿旅游公司在2015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向华澳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988837.16元,华澳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已收到该款项,故麋鹿旅游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义务,不应在审计结束前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2、一审将施工合同中的暂估价记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范围,并就此认定麋鹿旅游公司欠付进度款365089.2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暂估价中的专业工程(空调及相应安装)、材料、工程设备部分均是由糜鹿旅游公司对外签约、采购、付款,故这部分材料及工程设备暂定价465801.5元,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中。
华澳公司辩称,虽然招标的时候列出的材料暂定金额,具体工程实施的时候已经支出了,所以应该按照合同价款给予相应的比例来支付。
华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麋鹿旅游公司支付华澳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65089.27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麋鹿旅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麋鹿旅游公司因要对其宣教中心进行室内装饰,遂对相关工程施工事宜进行招标,后华澳公司被确认为中标单位。2015年7月3日,华澳公司(承包人)与麋鹿旅游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丰中华麋鹿园宣教中心室内装饰工程。2、工程地点: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大发改审【2014】178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室内装饰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相关内容为准,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施工。7、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达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3384816.08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41867.41元;(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465801.5元;(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164000元;(4)暂列金额314650.21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康静等”。另,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9.3工程进度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工程决算已由大丰市审计局审计结束时,付至审计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本工程须经大丰市审计局审计,并以审计局审计结论作为双方结账依据。按以上进度付款,且不承担未付款项的利息。10、竣工验收程序:10.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10.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对发包人验收过程中提出的修改要求,承包人须按要求及时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因修改而致竣工延迟的,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责任。10.3发包人不按照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发包人从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10.4移交、接收全部与部分工程。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每拖延一天,向发包人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11、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0天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按初步审核的造价支付首批工程款,承包人补充、修改结算报告、结算资料的时间计入初审时间。发包人审核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决算送交大丰市审计局审计。审计局要求须由承包人提交的资料、文件等,因承包人迟延或不交付而致移交审计迟延或审计结果迟延的后果由承包人承担。12、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2.1缺陷责任期为二十四个月,从发包人接受工程的次日起算。12.2质量保证金:本工程按工程款结算总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12.3保修责任:自发包人接受工程之日起计算,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承包人收到保修通知,须在24小时内到达工程现场开展保修责任。13、违约:13.1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无法恢复施工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13.2承包人发生下述违约行为,发包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冻结专户资金,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承包人在现场的人员无条件退场,承包人在现场的设备和材料无条件供发包人使用,其设备租金和材料价值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裁定,发包人按法院裁定执行。①不同意本工程合同条件;②停工或拖延施工进度或影响施工质量;③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要挟发包人提高合同价款;④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要挟发包人给予某种补偿。13.3承包人严禁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转包工程,违法分包工程,如有违反,发包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承包人必须在解除合同后10日内将已建工程、施工技术资料无条件移交发包人,发包人将已建工程报送审计,以审计结论作为与承包人的结算依据。13.4如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拖延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实际施工过程中,如果达不到承诺质量目标,承包人必须无偿整改达到承诺质量目标,另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直接从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中扣除,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将不予顺延,给发包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将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华澳公司即按约组织人员、材料、机械等进行了施工,并于工程竣工后验收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验收意见为:1、装饰工程各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均符合合格标准要求;2、质量控制资料完整;3、装饰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完整;4、主要功能项目抽查结果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5、观感质量较好。2016年11月2日,华澳公司将相关的工程报审资料、图纸、竣工验收资料等交付麋鹿旅游公司单位工作人员。
工程施工结束后,麋鹿旅游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88837.16元,余款未予支付,2018年11月8日,华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澳公司、麋鹿旅游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澳公司、麋鹿旅游公司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义务,并已经验收合格,其主张麋鹿旅游公司向其支付40%的合同价款中未付部分即365089.27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华澳公司主张麋鹿旅游公司支付365089.27元工程进度款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0天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按初步审核的造价支付首批工程款”及“按进度付款,不承担未付款项的利息”等内容,结合华澳公司提交工程资料的时间,则首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2日前,因麋鹿旅游公司未能及时审核并按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华澳公司根据合同价主张的未付工程进度款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华澳公司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麋鹿旅游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麋鹿旅游公司给付华澳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5089.27元,并承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华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76元,由华澳公司负担2655元,由麋鹿旅游公司负担9121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华澳公司与麋鹿旅游公司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义务,并已经验收合格,故麋鹿旅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华澳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工程决算已由大丰市审计局审计结束时,付至审计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8月1日竣工验收,故第一期40%工程进度款已符合支付条件。因为合同中约定第一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时尚未进行工程价款审计,故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基价应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暂定价3384816.08元,扣除麋鹿旅游公司已付款988837.16元后,麋鹿旅游公司尚应支付365089.27元。麋鹿旅游公司主张在支付进度款时应在暂估价中扣除其垫付的专业工程(空调及相应安装)、材料、工程设备等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于进度款支付基价的约定是明确的,并未约定如存在麋鹿旅游公司代为支付材料等款项时在计算进度款时是否应在暂估价中扣减相应的金额再予计付,故麋鹿旅游公司主张的代付款项是否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内,应在与华澳公司最后结算时一并审查后结算。
综上,麋鹿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上诉人大丰中华麋鹿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