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华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泽先,男,194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系**之父。
被执行人: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谈学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镇**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良安,该公司总经理。
利害关系人: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法定代表人:贡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执异39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查明,**与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镇**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张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依**申请,该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润南民初字第5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泰公司、华安公司、张良安银行账户上的存款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并依据该裁定书要求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协助冻结华泰公司在南山剧院工程中的工程款4000000元。2015年2月14日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为华泰公司提供担保,请求解除对华泰公司的保全措施。2017年5月18日该院作出(2014)润南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民终2314号终审判决:华安公司、华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其中以14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申请,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1111执636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作出(2019)苏1111执636号执行裁定:提取华澳公司担保款4000000元,并于当日作出(2019)苏1111执6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澳公司将为华泰公司提供担保的4000000元汇入该院账户。
异议人华澳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111执636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异议人华澳公司担保责任限额为2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诉华泰公司、华安公司、张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2月13日镇江市润州人民法院要求城投公司协助冻结华泰公司在城投公司未到期工程款4000000元。由于工程尚未竣工决算,工程款预计在4000000元以内,时至春节,华泰公司需支付农民工工资2600000元,经发包方城投公司同意,先行预付工人工资2600000元。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华泰公司提供担保。经协商,华澳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后,城投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2600000元工程款。2016年1月22日华泰公司承包工程最终的审定价为5480626.61元,2013年3月之前城投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2360000元,**申请保全时,华泰公司在城投公司处未结工程款为3120626.61元,实际冻结金额也为上述未结工程款数额。华澳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城投公司支付2600000元工程款,尚有520626.61元冻结于城投公司处。故异议人华澳公司为华泰公司提供担保的限额为2600000元。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华澳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申请载明,异议人作为担保人所担保的范围为400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标的数额大于异议人所担保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异议人应当在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014)润南民初字第560号案件卷宗中不存在异议人提交的谈话笔录,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异议人提交的支付工程款凭证均发生于2015年2月14日之前,华泰公司在城投公司处工程款解封之后,城投公司对华泰公司的支付情况无法确定。
被执行人华泰公司述称,同意异议人华澳公司的异议请求和理由。华泰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工程款最终审计价为5480626.61元,之前已支付2360000元,法院要求城投公司协助执行时,城投公司能够协助冻结的华泰公司在该公司的剩余工程款3120626.61元。根据镇江市清欠办及法院的协调,在异议人为华泰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城投公司实际支付了2600000元,即解除冻结的工程款数额为2600000元,也即异议人对华泰公司提供担保的数额。
另查明,2011年7月华泰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泰公司负责对镇江南山艺术剧院场楼内的装饰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月22日华泰公司与城投公司就镇江南山艺术剧院场楼内装饰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5480626.61元。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城投公司合计支付华泰公司工程款2360000元。
该院在审理**诉华泰公司、华安公司、张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申请,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润南民初字第560-1号民事裁定:冻结华泰公司、华安公司、张良安银行账户上的存款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依据该裁定书要求城投公司协助冻结华泰公司在南山剧院工程中的工程款4000000元。
2015年2月14日华泰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载明“贵院审理的**诉张良安、镇**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依法冻结了我公司在南山剧院工程工程款400万元整。现春节临近,大量民工需要支付劳动工资,为维护社会的稳定,特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提供担保,望贵院予以批准。”担保人处落款为华澳公司。
2015年2月15日该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560号案件承办人就华泰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有关镇江南山剧院工程款支付情况向城投公司企管部主任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城投公司表示,因双方尚未进行决算,不好付款。但是双方认可2600000元,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可以先支付2600000元。之后,出于保护农民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该院同意城投公司先行支付2600000元,同时要求在支付上述款项之后,城投公司依然要按照该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4000000元的数额冻结华泰公司在城投公司处的工程款。
2015年2月16日华澳公司受城投公司委托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州支行贷款2600000元,该款项汇入华澳公司账户。2015年2月17日华澳公司将2600000元汇入镇江市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之后上述款项用作华泰公司为华安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代理费等事项。2016年1月27日城投公司归还华澳公司本金及利息合计2603380元。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华澳公司因对其为华泰公司提供担保的数额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19)苏1111执636号执行裁定书,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华澳公司的异议请求进行审查。该院(2019)苏1111执6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华澳公司担保款4000000元的依据为,2015年2月14日华泰公司以华澳公司为担保人向该院出具的申请,故该申请中华澳公司担保数额的确定为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该争议焦点,该院认定华澳公司为华泰公司提供保证的债权数额为2600000元。理由如下:一、华澳公司为华泰公司提供保证的债权数额应为解除过程中,城投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2600000元。该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5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泰公司以华澳公司为担保人向该院出具的申请属华澳公司为华泰公司提供保证,现华澳公司承认提供保证的债务数额与申请执行人主张华澳公司承担的数额存在差距,此种差距存在的原因乃双方对申请存在不同解释造成。担保数额的确定需对华泰公司以华澳公司为担保人向该院出具的申请进行解释。华澳公司作出同意为华泰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发生诉讼保全阶段。虽然保证人在诉讼保全中为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行为,其性质仍为民事法律行为,但因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而涉及人民法院,在解释保证人意思表示时与一般民事保证存在不同,需同时考虑法院根据该保证允许协助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就华泰公司及华澳公司向该院出具的申请内容看,该申请所载内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贵院审理的**诉张良安、镇**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依法冻结了我公司在南山剧院工程工程款400万元整,”该部分内容属被申请人及保证人就该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560号案件审理阶段采取保全措施情况的陈述,第二部分为“现春节临近,大量民工需要支付劳动工资,为维护社会的稳定,特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提供担保,望贵院予以批准,”该部分乃华澳公司作出的为华泰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另该申请还载明华澳公司为华泰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意思即为维护社会稳定而支付农民工劳动工资,之后,该院允许城投公司支付华泰公司工程款用于发放农农民工工资的数额为2600000元,虽然华澳公司对提供担保的数额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然考虑该院允许城投公司支付华泰公司26000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的事实。城投公司支付260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仍被冻结的情况,可知华澳公司于该申请中所作的为华泰公司提供保证的数额为2600000元。至于该2600000元存在非由城投公司直接支付,而是由华澳公司向银行贷款后,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代理费等款项的事实,对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范围不产生影响。二、华澳公司提供的保证应以法院允许城投公司支付债权数额确定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该院向城投公司了解华泰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所作笔录显示,该院允许城投公司支付华泰公司在其处的2600000元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该院要求城投公司在支付2600000元农民工工资之后,协助该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工程款数额仍然为4000000元,即城投公司在支付2600000元之后,申请执行人在城投公司处保全的华泰公司债权未解除冻结。关于该笔录来源问题,经该院与该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560号案件承办人及书记员核实,该笔录真实存在,存放于案件卷宗证物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之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本案中华澳公司为华泰公司提供保证之后,法院仅允许城投公司支付华泰公司在其处2600000元的债权,要求华泰公司债务人镇江城投公司协助冻结的债权数额仍然为4000000元,并未解除华泰公司在城投公司处的债权冻结措施。由是反推,华澳公司为华泰公司提供保证数额并非华泰公司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全部债权4000000元,而是该院允许城投公司支付华泰公司的债权数额2600000元。三、华澳公司承担2600000元保证责任对申请执行人在城投公司处能取得之利益无不利影响。申请执行行人保全华泰公司在城投公司处债权未能达到判决书所载数额,乃华泰公司本身在城投公司债权数额不足所致。现华澳公司同意以该院允许城投公司支付的26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加之华泰公司在城投公司处所剩债权数额,与该院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所能实现的债权数额无异,申请执行人就华泰公司在城投公司处所能获得之利益不受影响。综上,结合申请所载内容、该院允许城投公司支付华泰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以及申请执行人权利所受影响,该院认为华澳公司在向该院提交申请中所作的为华泰公司提供担保的数额为2600000元。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之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该院根据异议人在案件审理阶段向该院出具的为华泰公司提供担保的申请,据此裁定作为保证人的华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华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应为2600000元,该院执行裁定所载数额大于该数额,加大了华澳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纠正。另该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560号案件历经二审改判,该院据以执行的依据应为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1民终2314号民事判决书,然润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所载执行依据与上不同,该院一并予以纠正。因本案执行中,华澳公司已主动向该院支付了担保款2600000元,故该院作出的(2019)苏1111执636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111执636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5年2月14日华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华泰公司在南山剧院工程中的4000000元工程款的冻结,申请书中载明由华澳公司提供担保,华澳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华澳公司的担保范围应为4000000元,且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为5700000元,故原审法院作出(2019)苏1111执636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华澳公司担保款4000000元,于法有据。本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向城投公司所作的谈话笔录,是被执行人与原审法院法官串通,事后补作的,无法律效力,不能改变华澳公司的担保范围为4000000元的事实。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苏1111执6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华泰公司在华澳公司(担保人)的担保款4000000元,并于同日作出(2019)苏1111执6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澳公司将为华泰公司提供担保的4000000元,汇至原审法院账户。2019年5月31日华澳公司自愿向原审法院支付了担保款2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澳公司为华泰公司提供担保的数额是4000000元,还是2600000元。
2015年2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润南民初字第56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城投公司协助冻结华泰公司在南山剧院工程中的工程款40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华泰公司虽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4000000元工程款的冻结,并由华澳公司为华泰公司提供担保,但之后原审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并未解除对该4000000元工程款的冻结,只是允许城投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在南山剧院工程中的工程款260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事实上城投公司也是经原审法院的同意,向华泰公司支付该工程款2600000元,故原审异议裁定认定华澳公司为华泰公司提供担保的实际数额为2600000元,并无不当。**称本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向城投公司所作的谈话笔录,是被执行人与原审法院法官恶意串通,事后补作的,**的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不应采信。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2019)苏1111执63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定华澳公司为华泰公司提供担保的数额为4000000元存在错误,该数额应变更为2600000元。原审异议裁定撤销该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执异39号异议裁定;
二、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所作出的(2019)苏1111执63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定的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数额由4000000元变更为2600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覃 嘉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