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中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贡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恭志,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邱恭志,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工业园区龙门村**洲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石光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受***雇佣,在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荣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从事小工工作。2015年4月11日,***领取填缝剂下楼时不慎从楼梯摔下受伤,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荣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4164元(1、医疗费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1373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14400元;7、护理费72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
荣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本公司将装饰工程发包给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施工中的安全责任由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本公司与***无任何关系,对其损害结果无过错,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本公司将墙、地砖铺贴发包给殷**庆施工,法律未规定该项目施工需要特定资质。本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和相关培训资料足以证明本公司尽了安全教育义务,***的受伤与安全措施缺失无任何关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辩称,***受伤与从事雇佣活动无任何关系,系因为自身疾病高血压和眩晕症导致。***当日垫付了医疗费49879.21元,***作为承接劳务的个人再承担大额的赔偿责任不尽公平。请求法院考虑***的过错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荣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价款暂定为4218369.16元,开工日期计划为2014年7月25日。同年9月10日,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墙、地砖的铺贴发包给殷**庆班组施工工,价款为215000元。
***系***班组瓦工小工,日平均工资约为110元/天。2015年4月11日上午,***指示***拿填缝剂将开关盒凹槽部分进行填缝处理,***在下楼时摔倒。随后,***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发生医疗费50315.21元(***支付436元,***预付了医疗费49879.21元)。***后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93.77元。
2015年10月9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本次事故致被鉴定人***:1、其左第3、4、5、6、7、8、9、10、11肋骨骨折(累计9肋),部分肋骨骨折内固定在位畸形愈合,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3、后续治疗费用:因使用的材料临床不需取出,不取,即不存在治疗费用;××患者有特殊情况必须取出内固定,参考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标准约为5000-6000元。***支付鉴定费3090元。
原审法院认为,***系***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瓷砖铺贴发包给***,应当知道***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义务,因此应自负20%的责任。荣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对***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支持50408.98元;2、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持486元(18元/天×27天);3、营养费,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支持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5、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6、误工费,支持13200元(110元/天×120天);7、护理费;支持4140元(80元/天×27天+60元/天×33天);8、交通费,支持300元;9、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6818.98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73455.18元(165455.18元+8000元),扣减***预付的医疗费49879.21元,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123575.97元。至于后续治疗费发生尚不确定,且金额也不具体,故本案对后续治疗费不予理涉。
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3575.97元;二、驳回***对江苏荣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并未查清***是否是因安全事故而导致人身损害,原审证据足以证明***系因身体疾患而导致人身损害,故本案并非是安全生产事故,而是一次意外;法律并未规定为装饰工程提供劳务的瓦工必须具有资质,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不需要资质的瓦工分包给***,并不具有过错。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虽受雇于***,但本案损害系因其自身疾患所致,与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固定收入,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以每日110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没有证据证明事故与***自身疾病相关,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引发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华***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失8000元,依据***口述***工资每天110元认定误工费每天110元。
被上诉人荣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2016年2月5日***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摔倒的过程,系因其自己晕病发作导致摔倒。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虚假证据,***签字时纸上仅有关于工资情况的内容,其他内容系***后来添加,2月6日***还因担心***添加内容而去丹徒分局派出所报案。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系因***自身疾病直接导致,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瓷砖铺贴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具有相应过错,应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华***的伤残等级等酌定精神损失8000元,依据***原审陈述***工资为每天110元认定误工费标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上诉人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各负担1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伟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