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学生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1)苏0982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澳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并未提供工程资料,且华澳公司提交的审定单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来源不合法,审定单上**的签字亦非其本人签写,因此华澳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审定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2.即使该审定单真实,其载明审定价270万元,相较于原合同约定的暂定价增加的部分远超过合同价,且未经招投标,故该审定单的价格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应当按照中标价进行结算,而**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中标价,因此**公司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华澳公司未向**公司提供竣工资料,未能及时提供审计的原因在于华澳公司,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
华澳公司辩称,1.本案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9民终1234号案件属于同类案件,本案中**公司的上诉意见与该案一致,故该判决应当作为本案参考;2.审计单位形成的审计报告已经由**公司以及华澳公司、审计单位加盖了公章,可以判断该审计行为基于**公司的委托,**公司对于其在审定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否定其委托的事实,存在矛盾;3.既然存在委托审计的事实,并形成了审计结论,足以说明华澳公司已经提供了竣工结算资料;4.**的签字是在加盖公章以后补签的,如不是**本人签名,应由**本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812607.4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公司为实施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麋鹿生态度假村餐厅及接待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委托盐城兴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华澳公司参与投标。2014年5月9日,**公司和盐城兴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华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江苏华澳装饰有限公司:大丰市草庙镇麋鹿生态度假村餐厅及接待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的定标工作已结束,根据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你方中标条件如下:1.中标范围: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2.中标价:183.80308万元。3.中标工期:40日历天。4.中标质量标准:合格。5.中标单位项目经理姓名:***……”。此后,**公司(发包人)与华澳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丰市草庙镇麋鹿生态度假村餐厅及接待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东侧。工程内容: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月日(以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发出的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月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日历天……五、合同价款:1838030.8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5.违约35.1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实施过程中综合单价不作调整(但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除外)。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无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招标文件执行……25.工程量的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一个月内结清余款(但不免除质保期内的保修责任,扣留承包人应维修而未维修由发包人维修发生的费用外)。按以上进度付款,无任何利息补偿,本工程结算最终以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结论为准。关于增项工程项目的付款由监理工程师确认工程量后与合同价款同比例支付……八、工程变更变更调整方法如下:1.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变更,由工程监理和发包人驻工地代表按规定及时确认工程量;2.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4.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决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后,按中标下浮比例同等下浮结算。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本工程发包人提供工程量清单部分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无论招标时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特征描述是否准确,若无相关设计变更,合同实施过程中投标综合单价均不作调整(但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除外)。2.工程结算方式为:中标价+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价格……4.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价格4.1竣工结算时若承包人完成了发包人所要求的且为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或发生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的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发包人签证确定。4.2措施项目按承包人的措施项目报价包干使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澳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此后,盐城宏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就案涉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载明“建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华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大丰市草庙镇麋鹿生态度假村餐厅及接待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价1838030.8元送审价3208603.74元审定价2700620.92元核减额507982.82元核增核减率15.83%审核说明:1.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相关资料;2.审核结果和特殊费用在双方签订本单意见时视同认可。”华澳公司与**公司均在该审核认定单上加盖印章进行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后,**公司在2015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累计向华澳公司支付工程款1888013.51元,尚欠812607.41元。此后,华澳公司向**公司索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10月21日,大丰日报发布《麋鹿生态度假村不妨来一来》,文中载明:“本报讯今年国庆***,前来我市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游玩的游客们惊喜地发现,在临海公路和麋鹿大道的交叉口,一个麋鹿生态度假村正在悄然兴起,其中的农家菜馆等项目已经开始营业。……10月10日,记者来到麋鹿生态度假村,草庙镇副镇长**指着工程图纸给记者介绍,只要是来麋鹿保护区游玩的游客……”。
一审法院认为,华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澳公司所实施案涉工程在竣工后已交付**公司使用,案涉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已由盐城宏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予以审定,并经**公司确认,故应认定案涉工程符合验收质量标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一个月内结清余款。按以上进度付款,无任何利息补偿,本工程结算最终以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结论为准”。现盐城宏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双方均在该认定单上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公司虽对该审核认定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就此举证加以证明。因此,该审核认定单应作为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的依据。**公司应按《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确定的价格向华澳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620.92元,其已支付1888013.51元,仍需支付812607.41元。华澳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就华澳公司诉请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向华澳公司支付工程款812607.41元,并承付该款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426元,减半收取6713元,由华澳公司负担631元,**公司负担608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澳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一个月内结清余款”,现工程已完工并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盐城宏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公司与华澳公司均在该审定单上**确认,故该审定单载明的审定价应作为双方结算结果,**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利息。**公司提出案涉审定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及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795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