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源环保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源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赵书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191执1189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2#标准厂房3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696186295M。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执行人: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巧鸟乡巧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700004053588。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源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2015)经开民初字第5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内容:被执行人***、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辽宁兴源环保有限公司赔偿6946.5元。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发出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上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查无下落,故未能实施拘留等措施。
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如下财产:
一、2017年12月1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尾号为9777的银行卡,余额为101.05元。
二、2018年10月1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1231的银行账户,因有其他法院冻结,余额显示为-52538.61元。
本院通过金雕查控网络及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保险收益、理财产品、证劵、股权、车辆、房产、土地等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
2018年4月26日、8月20日,本院再次通过查控网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未再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反馈。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强制措施,因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辽宁兴源环保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辽0191执118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