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抚顺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422民初493号
原告:**,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满族,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天成,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抚顺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之一。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胜利街建兴住宅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富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春宇,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抚顺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抚顺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天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洋、积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15年4月17日经初尚青、高俊岩介绍,一同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九年一贯制学校行政实验楼与学校门卫室建筑工地做瓦工工作,该工程由县教育局发包,承包方为积鑫公司,工程的施工组织者及负责人为***。2015年5月10日15时许,我在室内楼梯内抹灰尘时不慎从跳板上掉下来摔伤。后被送进南杂木医院,因伤情重又被送至抚顺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骰骨闭合性骨折、腰外伤、左肋部外伤,现已出院。被告在施工中向社会招工,我为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应依法赔偿各项损失,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95,067.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84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18,925.00元、护理费4,317.00元、交通费137.00元、材料费86.00元、鉴定费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764.00元。
马明守辩称:我系积鑫公司投资人之一,现该有限公司既存,按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司在有限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我个人不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积鑫公司承包了建设南杂木学校的工程,但该工程中室内外抹灰部分对外承揽给了初尚青、高俊岩等七人,抹灰工程总价值为24,300.00元,**受初尚青、高俊岩等人雇佣,工资由初尚青及高俊岩等人按每人完成工作面积计算给付,我及积鑫公司对**没有任何管理权力,因此,**在工作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应由承揽人初尚青、高俊岩等人承担,若**自认为积鑫公司职员,本案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同时,原告没有注意安全事项,导致自己从跳板上掉下摔伤,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伤残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劳务合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例,既然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而鉴定级别也会相应降低至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无异议,以票面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对交通费、材料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应以服务行业为标准计算1人护理费用;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不同意,原告无瓦工资格证,其本人为农业户口,无固定工资,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有异议,既然按照工伤标准鉴定伤残,就不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计算赔偿金。
积鑫公司辩称:南杂木学校建设工程由我公司承包,***系该工程负责人,但我公司对室内外抹灰工程已对外承揽给初尚青、高俊岩等七人,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当由初尚青、高俊岩承担,其余意见同***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积鑫公司承包南杂木镇九年一贯制学校行政实验楼与学校门卫室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的负责人为积鑫公司投资人之一***。2015年4月17日,***雇佣**、初尚青、高俊岩等人从事该工程室内外抹灰工作,工资按工作面积计算给付。2015年5月10日15时许,**在室内楼梯间抹灰时因跳板一面固定的圆管挪动,导致**从跳板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至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跟骨闭合性粉碎骨折、左骰骨闭合性骨折、腰外伤、左肋部外伤等,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1个月后复查、随诊,医生出具诊断书3张共休5个月14天(含住院22天);期间,***给付**住院医药费7,000.00元。2016年5月13日,经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诉讼至本院请求***、积鑫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067.00元。
**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847.81元(含***给付7,000.00元);2、护理费2,117.28元(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和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6.24元/天×22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00元/天×22天);4、误工费5,823.64元(2015年辽宁省农林牧渔行业:35.51元/天×164天);5、交通费137.00元;6、材料费86.00元;7、鉴定费880.00元;8、残疾赔偿金44,764.00元(2015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91.00元×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0,755.73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抚顺矿务局住院病志1份、出院记录1张、检查报告单3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门诊病志1份、医疗费收据12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张、鉴定费收据1张、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1份,被告***提供的收据1张,以及抚顺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1份,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在积鑫公司承包建设的南杂木学校行政实验楼与学校门卫室建设项目施工中从事为期25天左右的短期瓦工工作,以工作面积计付工资,**以其自身技能为积鑫公司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指定的室内外抹灰工作,故**与积鑫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故本案无需劳动仲裁前置;同时,***虽为积鑫公司投资人之一,但南杂木学校的建筑工程为积鑫公司承包建设,***仅是该建筑工地的负责人,非该项工程的承包人,其工作目的为积鑫公司完成该项建筑工程,因此,***对**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积鑫公司应对**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积鑫公司主张**从事的室内外抹灰工作已由积鑫公司对外承揽给初尚青、高俊岩等7人,赔偿责任应由承揽该项工作的7人承担,***提供了该项工程抹灰面积计算表及职工工薪明细表(表头后标明木奇工人工资)以序号中填写“抹灰”横向部分内容证明该项工程承包给了初尚青、高俊岩等7人,在职工工薪明细表中仅有初尚青等7人在实领工资栏中签名,不能体现该7人系该建设工程中抹灰工作的承揽人,工程抹灰面积计算表亦不能体现承包关系,且二被告均未能提供初尚青等七人与积鑫公司建筑工程抹灰工作有承揽关系的具体合同或相应事实证据材料,同时,***也在**受伤后给付其医药费7,000.00元,故对二被告主张的室内外工程已对外承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原告以工伤标准鉴定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不应以道路交通赔偿数据计算、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因二被告未能提供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且原告申请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二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有过错或重大过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均不予采纳。
**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计算数额有误,应以票面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其中2015年9月8日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的挂号费两张,分别为收据联、存根联,收据号均为NO.1509020708,应为重复计算;护理费以2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其未能提供医生出具的确需二人陪护的相应证明,故应依据住院护理级别计算1人护理费用;误工费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从事的是短期工作,其本人无固定职业,无从事瓦工行业的资格证书,无法确定其具体从事的行业类别,故应以其农业户口类别计算误工费;其余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经济损失80,755.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847.81元(含***给付7,000.00元)、护理费2,1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5,823.64元、交通费137.00元、材料费86.00元、鉴定费880.00元、残疾赔偿金44,7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二、被告抚顺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755.73元(已扣除***给付款),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00元,减半收取1,089.00元,由原告负担239.00元,被告抚顺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卜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