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00237号
原告:抚顺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胜利街建兴住宅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富广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纯伟,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51号银河国际A座18层。
负责人:陈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晓彬,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铁西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岩,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大东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抚顺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鑫建筑公司”)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积鑫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纪纯伟、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积鑫建筑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2013年5月31日,积鑫建筑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投保,为承建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初级中学8#楼工程办理了建工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积鑫建筑公司交纳保费7,797.00元。2013年10月5日13时42分许,负责外墙勾缝作业的工人刘友莲从二楼平台西侧(距离地面高度8.4米)坠落,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7时死亡。
事故发生后,积鑫建筑公司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并向保险代办机构相关人员进行了通知。经与被保险人刘友莲的继承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积鑫建筑公司给付刘友莲继承人550,000.00元,刘友莲的继承人将保险金的领取权及所有权赋予了原告。积鑫建筑公司向保险代办机构相关人员交涉办理保险金的理赔,均以材料不全婉拒,积鑫建筑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给付积鑫建筑公司保险赔偿金184,960.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积鑫建筑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它不是理赔款的权利主体,无法要求我公司理赔。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第10页第四条之规定,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刘友莲已经得到了孙德财的赔付。我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积鑫建筑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管道工程等。2013年5月31日,积鑫建筑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除保险条款外,双方特别约定:按建筑面积收费,工程面积5198平方米,工程名称为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初级中学8#楼,每一被保险人建工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80,0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额20,000.00元。投保单位联系人为孙德财。签订合同当日,积鑫建筑公司趸缴保费7,797.00元。
2013年10月5日13时10分左右,积鑫建筑公司三标项目施工现场负责外墙勾缝作业人员刘友莲从距离地面8.4米平台搭设的简易跳板上不慎跌落到平台后,翻落至地面,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输血、住院共计花费4,960.64元。保险事故发生当日,积鑫建筑公司即通知平安养老保险公司驻新宾县代办机构工作人员。
2013年10月8日,积鑫建筑公司与刘友莲的赔偿权利人刘恋、宁枫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积鑫建筑公司赔偿宁枫、刘恋因刘友莲工亡而发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总计550,000.00元,并约定积鑫建筑公司为职工参加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由积鑫建筑公司享有,宁枫、刘恋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同时,宁枫、刘恋委托积鑫建筑公司员工孙德财代为办理刘友莲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代为收取赔偿金,该授权委托书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积鑫建筑公司当即给付宁枫、刘恋现金550,000.00元。
2013年10月中下旬,积鑫建筑公司向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积鑫建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身保险合同、发票、住院押金收据、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工亡赔偿协议书、收据、公证书、新安委发(2013)30号文件、刘友莲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有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积鑫建筑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积鑫建筑公司按时趸缴了保费,完成了合同义务。在被保险人刘友莲发生保险事故后,该笔保险金作为保险赔偿款应支付给赔偿权利人。现积鑫建筑公司及时向赔偿权利人宁枫、刘恋进行了赔偿,并将应由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一并垫付,同时赔偿权利人宁枫、刘恋也与积鑫建筑公司签订工亡赔偿协议,同意刘友莲的保险金由积鑫建筑公司享有,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被保险人刘友莲的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给付积鑫建筑公司,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行为侵害了积鑫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以不能确定宁枫、刘恋是被保险人刘友莲仅有的赔偿权利人而不同意向积鑫建筑公司进行理赔,因积鑫建筑公司已经对刘友莲的死亡支付了足额赔偿金,刘友莲是否有其他赔偿权利人以及赔偿权利人对赔偿金如何分配,均不能构成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故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不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对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条款,对医疗费用、抢救费用及输血费用计4,960.64元不予承担一节,上述费用系被保险人刘友莲在施工现场遭受意外事故并在医院抢救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数额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且积鑫建筑公司已经垫付了该笔医疗费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应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积鑫建筑公司。但根据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第四条之约定,应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100%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故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应给付积鑫建筑公司意外医疗保险金4,860.64元。
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84,860.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0元,减半收取2,000.00元,由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淼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