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君幸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03执异31号
案外人:雷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湖南君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湘,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君幸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湘LO****别克牌车辆。案外人雷某某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雷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湘LO****别克牌车辆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雷某某在2021年7月29日购买了一辆湘LO****别克车,并在同日与车主**(系涉案被执行人)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成交价格为17200元人民币。雷某某于2022年3月8日去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管所工作人员告知该车于2022年1月14日被法院查封导致办不了车辆过户。案外人与车主签订的买卖合同时法院没有查封,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我是案外人,法院将我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涉案车辆的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湖南君幸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这个案子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公司已经被冻结了十多万元,我们双方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协议,年底还。该案在2020年就已经做出判决,但是被执行人**在2021年还把车子卖给别人,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
案外人雷某某为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转账记录;4、车辆转让协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君幸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湘1003执57号,苏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1月14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湘LO****别克牌车辆(查封期限两年:2022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案外人雷某某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21年7月29日,案外人雷某某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湘LO****别克凯越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11月25日)作价17200元转让给案外人雷某某,过户费由雷某某承担。同年7月29日,雷某某通过微信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车辆转让款17200元,**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雷某某。
还查明,案外人雷某某系郴州市北湖区惠畅二手车行经营者,案涉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系需经登记的特定动产,特殊动产适用物权交付转移原则,但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对案涉车辆进行查封,但在查封前案外人雷某某已就案涉车辆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雷某某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占用使用该车辆,故案外人雷某某已合法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对该车的执行,案外人雷某某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湘LO****车辆的执行,解除对湘LO****车辆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谭友元
审 判 员 何玉梅
审 判 员 周小卫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骆红媛
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