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君幸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1民初1284号
支持起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男,1968年1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第三人:湖南君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107。
法定代表人:肖湘,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南君幸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湖南君幸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3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欠条是其本人写的,金额以欠条为准。当时被告罗飞挂靠在湖南君幸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程款尚在审计阶段。被告***愿意在领取工程款后,支付两原告的工资及利息。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0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就双峰县井字镇的同丰村、同德村及永丰镇松坪村的农业开发改造项目(双峰县2016年度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第六标段)签订包工协议,其中约定由两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及购买工伤保险等。2018年2月1日,湖南君幸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以其公司名义负责双峰县2016年度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六标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资料、项目结算事务。该项目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工资总计448424元:其中,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40000元的工资,结算当天,被告支付了118424元的工资,余欠290000元。2021年1月22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和***民工队(农业局井字工地第六标段)民工工资贰拾玖万整(¥290000元)。另计利息(两年时间,月息6厘计算),利息为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总计欠款:叁拾叁万贰仟元整(¥332000元),***,2021年1月22日”。此后,两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双峰县2016年度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第六标段工程施工完毕后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就余下未支付的工资及利息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向两原告支付工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及利息合计3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湖南君幸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332000元;
二、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湖南君幸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账号7603××××3870,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斓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禹颖聪
书 记 员  李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