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品建设有限公司

**诚勤建材有限公司、萍乡市海螺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21民初4672号 原告:**诚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娄星区长青街华融大厦27楼27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萍乡市海螺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道田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第三人:湖南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沙村雷锋大道0801636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诚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勤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海螺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被告***、第三人湖南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诚勤公司诉称:诚勤公司与华品公司签订《砂石、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由诚勤公司向华品公司供应碎石、石粉、机制砂、水泥等。2020年8月8日至9月8日期间,诚勤公司向***采购了由海螺公司生产的水泥共计161.6吨,并将水泥混合其他原料制成混凝土交付华品公司用作武警湖南总队项目的路面铺装施工。2020年9月19日,经湖南杉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前述水泥进行质量检测,认定该品种为P·S·A32.5的矿渣硅酸盐水泥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因水泥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武警湖南总队机动支队责令华品公司将已铺设完毕的路面予以拆除重做,华品公司因此产生了浇筑混凝土人工费、混凝土拆除费用、清运费用、工期延误罚款等损失230600元。2020年12月25日,诚勤公司与华品公司结算时,华品公司从诚勤公司货款中扣减了因水泥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华品公司造成的前述损失230600元。同时,水泥产品质量不合格也给诚勤公司直接造成混凝土材料损失276150元。以上,诚勤公司损失共计506756元。诚勤公司向华品公司销售的水泥系向***购买,由海螺公司生产,诚勤公司既是该水泥的销售者也是购买者,现该水泥因质量问题给华品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并进而导致华品公司以扣减诚勤公司结算款的方式将损失转嫁给了诚勤公司,造成诚勤公司经济损失5067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海螺公司应赔偿诚勤公司因水泥质量不合格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506756元。 被告海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诚勤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海螺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由于诚勤公司与***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只能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的住所地为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原告诚勤公司诉称的情况,原告诚勤公司并非因涉案质量不合格水泥直接受到财产损害,而系因未按与第三人华品公司签订的《砂石、水泥采购合同》履行交付质量合格水泥的违约行为而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履行《砂石、水泥采购合同》时所投入的其他材料损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之规定,本案纠纷并非产品责任纠纷,应为原告诚勤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由立案时确立的产品责任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买卖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诚勤公司未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便以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应为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而非湖南省长沙县。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海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萍乡市海螺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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