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庙儿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卓润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19栋4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杨乐,董事长。
上诉人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21)川111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3月17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交纳案件受理费用通知书,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交诉讼费减免缓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一铭
审 判 员 王 进
审 判 员 黎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张雨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