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12民初171号

原告: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19栋4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杨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庙儿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卓润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四川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知公司)与被告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坦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被告润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坦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催化剂车间助剂装置维修改造及增加项目的工程款600,3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履行《催化剂车间助剂装置维修改造服务合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分子筛带机滤液收集槽维修制安服务合同》97,400元的付款义务和《一交、二交打浆平台、滤液罐平台拆除更换玻璃钢花纹格舢板安装服务合同》120,500元的付款义务,上述费用共计217,900元。因原告坦知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当庭撤回要求报告履行《催化剂车间助剂装置维修改造服务合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润和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提出的针对《催化剂车间助剂装置维修改造服务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受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与被告签订《催化剂车间助剂装置维修改造服务合同》、《分子筛带机滤液收集槽维修制安服务合同》、《一交、二交打浆平台、滤液罐平台拆除更换玻璃钢花纹格舢板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润和公司辩称:1.《催化剂车间助剂装置维修改造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成都市润和盛建石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盛建公司),润和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坦知公司在履行该合同中,润和公司催化剂车间发生火灾,造成催化剂车间全部烧毁,至今还在修复中。对于该合同,润和公司在2021年2月23日第一次开庭答辩中明确陈述:(1)依据合同中乙方(坦知公司)工作内容的约定,乙方履行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当在全部竣工完成后,且经过甲方(润和公司)竣工验收后才进入付款流程;(2)坦知公司履行合同中发生火灾并未完工,未经过竣工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坦知公司所称润和公司已经使用而无须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经过成都盛建公司人员会同润和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且润和公司在催化剂车间进行生产,并不影响外墙面的施工和竣工验收;(4)截止火灾发生之日,坦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所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也无法确定;(5)依据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坦知公司要求付款应当是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交给成都盛建公司,由成都盛建公司支付款项,润和公司也没有直接向坦知公司支付服务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6)在本案举证期间,润和公司已经于2021年2月8日提交反诉状,要求坦知公司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FRP板等质量不合格材料造成火灾的损失,目前该车间仍在维修之中,至今损失达400余万元左右,润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坦知公司其余两合同价款;2.因坦知公司撤回对该合同的起诉,本案实际审理为《分子筛带机滤液收集槽维修制安服务合同》、《一交、二交打浆平台、滤液罐平台拆除更换玻璃钢花纹格舢板安装服务合同》。(1)《分子筛带机滤液收集槽维修制安服务合同》与《催化剂车间助剂装置维修改造服务合同》是同期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工程完工经检查合格后付清,坦知公司提供的公司工程部刘向明签字、监管部门温恒忠审核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未提供原件;《一交、二交打浆平台、滤液罐平台拆除更换玻璃钢花纹格舢板安装服务合同》,工程完工经检查合格后付清,坦知公司提供的公司工程部刘向明签字、监管部门温恒忠审核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未提供原件;(2)前述两合同中,经第一次开庭后核实,润和公司的刘向明、温恒忠确实签署过涉及《分子筛带机滤液收集槽维修制安服务合同》和《一交、二交打浆平台、滤液罐平台拆除更换玻璃钢花纹格舢板安装服务合同》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但该汇总表仅仅是公司内部文件,不具有直接的对外结算效力,并非公司承诺的结算文件;(3)《分子筛带机滤液收集槽维修制安服务合同》的《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合同结算金额为97,400元,不是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第一次庭审中,坦知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一交、二交打浆平台、滤液罐平台拆除更换玻璃钢花纹格舢板安装服务合同》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经核实润和公司没有原件,载明的结算金额只有120,500元,因润和公司供应部卓立亮被打伤,该金额无法最终确认;(4)以上两合同坦知公司未与润和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润和公司至今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达标,满足使用性能,该工程的使用部门拒绝确认已接收该工程中相关设施设备,润和公司不应支付相应款项;(5)润和公司温恒忠签字日期是2021年1月12日,按照润和公司财务流程,需要核实原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以后,才能由供应部提起付款流程,再经公司审查付款金额与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相符以后,才能支付款项。但截止2021年1月25日,坦知公司邀约多人采取封堵厂门,殴打润和公司供应部卓立亮部长,造成无法核实《结算汇总表》中金额,责任应当由坦知公司承担;(6)因坦知公司打伤供应部卓立亮,且卓立亮至今医疗尚未终结,坦知公司的该行为同时造成润和公司损失,坦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员工还未医疗终结确定损失之前,以及未核实坦知公司赔偿火灾损失金额之前,依据合同约定,润和公司有权拒付该97,400元和120,500元,合计217,900元;3.第一次庭审中坦知公司确认已收到润和公司支付的30万元,而《催化剂车间助剂装置维修改造服务合同》的起诉已经被坦知公司撤回。因此,即使最终法院认定《分子筛带机滤液收集槽维修制安服务合同》和《一交、二交打浆平台、滤液罐平台拆除更换玻璃钢花纹格舢板安装服务合同》润和公司应当支付款项,润和公司也有权主张已付款项30万元折抵《分子筛带机滤液收集槽维修制安服务合同》和《一交、二交打浆平台、滤液罐平台拆除更换玻璃钢花纹格舢板安装服务合同》中坦知公司依据《结算汇总表》主张的两合同金额217,900元,剩余金额82,100元作为《催化剂车间助剂装置维修改造服务合同》中的已支付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坦知公司在2020年7月的合同履行期间不当履行合同造成被告润和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在2021年1月提出的给付合同价款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润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原告坦知公司赔偿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坦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子筛带机滤液收集槽维修制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二、工期: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从2020年5月8日始至2020年7月8日结束。总工期为60天,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如战争、地震、雨天等)工期顺延。三、质量及技术标准:所有材料必须达到合格,由甲方质量人员现场检测,施工质量达到标准……五、付款方式:1、工程总价为13.5万元(大写:拾叁万伍仟元整),待工程完工后经检查合格15日内一次性付清款项;2、带机滤液收集槽底部支撑槽钢、工字梁不在本项目之中,属于新增项目0.8250万元/台,四台滤液收集槽合计金额3.3万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详见工程设备部出具情况说明。以上合计总金额16.80万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元整)。”;2.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交、二交打浆平台、滤液罐平台拆除更换玻璃钢花纹格舢板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二、工期: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从2020年5月8日始至2020年5月30日结束。总工期为22天,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如战争、地震、雨天等)工期顺延。三、质量及技术标准:所有板材及型钢的更换及安装必须达到甲方的要求,现场安装完成后所有平台必须平整光滑,不得有板材翘起松动、型钢焊接必须牢固……五、付款方式:1、工程总价为7.1万元,工程完成验收后一次性付完;2、若因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停工、窝工而带来的各种损失,应由甲方承担。”;3.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验收单》,对厂房维修、设备更换、平台更换进行验收,原告及部门、分子筛车间、生产设备部、库房、财务部、工程项目部、生产副总均在上面签署意见,案涉设备也正在使用中;4.2021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分子筛带机滤液收集槽维修制安进行结算并制作《分子筛带机滤液收集槽维修制安结算书》,该结算书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该工程实付结算金额为97,400元,承包单位(原告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监管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均在上面签字确认;5.2021年1月,原、被告双方就一交、二交打浆平台、滤液罐平台拆除更换玻璃钢花纹格舢板进行结算并制作《一交、二交打浆平台、滤液罐平台拆除更换玻璃钢花纹格舢板结算书》,该结算书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该工程实付结算金额为120,500元,承包单位(原告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监管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均在上面签字确认。

另查明,1.被告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名称由四川润和催化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名称变更外,其余相关权利义务均未变更;2.2020年5月29日,被告润和公司根据成都盛建公司的《委托付款书》,代成都盛建公司向原告坦知公司支付了《催化剂车间助剂装置维修改造服务合同》的采购设备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分子筛带机滤液收集槽维修制安服务合同》、《分子筛带机滤液收集槽维修制安结算书》、《一交、二交打浆平台、滤液罐平台拆除更换玻璃钢花纹格舢板安装服务合同》、《一交、二交打浆平台、滤液罐平台拆除更换玻璃钢花纹格舢板结算书》、《委托付款书》、银行转账流水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分子筛带机滤液收集槽维修制安服务合同》、《一交、二交打浆平台、滤液罐平台拆除更换玻璃钢花纹格舢板安装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得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完成了被告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分子筛带机滤液收集槽维修制安及一交、二交打浆平台、滤液罐平台拆除更换玻璃钢花纹格舢板安装等工程项目,且相关工程项目也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请求被告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分子筛带机滤液收集槽维修制安服务合同》和《一交、二交打浆平台、滤液罐平台拆除更换玻璃钢花纹格舢板安装服务合同》的工程款217,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润和公司在答辩中要求在代成都盛建公司向原告坦知公司支付的《催化剂车间助剂装置维修改造服务合同》的采购设备款30万元中折抵《分子筛带机滤液收集槽维修制安服务合同》和《一交、二交打浆平台、滤液罐平台拆除更换玻璃钢花纹格舢板安装服务合同》中坦知公司依据《结算汇总表》主张的两合同金额217,900元,剩余金额82,100元作为《催化剂车间助剂装置维修改造服务合同》中的已支付款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4902元,实际应收2284.25元,由被告润和催化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志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程英杰

书 记 员 雷越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