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2民初1455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秀梅,四川(乐山)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19栋4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杨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明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梅,被告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0132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有利息;2.**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至2020年10月,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瀚城1981”工程抹灰工作交由原告组织完成,原告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材料,**负责管理。由于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墙面大面积空鼓,产生维修返工费用292510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无故扣除113893元。
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抹灰工程未分包给原告,而是分包给了被告**,且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向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翰城1981”一期泥工工程劳务后,将抹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劳务费已超额支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日,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雅安市雨城区“翰城1981”一期泥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又将抹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以***未安全文明施工罚款20000元,并在支付给民工的工资中予以扣除。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因墙面出现空鼓现象,***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返工。2020年1月1日,***与**对抹灰工程工作量进行统计,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上载明:2321089元-93893元(扣除)=2227196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1年2月26日,***与**签订《债权债务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有***于2020年1月20日向**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翰城1981”民工工资。
本案在审理中,***将诉讼请求1中请求支付原告劳务费401323元变更为支付劳务费286403元。该费用构成为结算单上不合理扣除93893元、未安全文明施工罚款20000元、维修返工费用172510元(已扣除**事后认可支付的120000元)。为证明产生维修返工费用292510元,***当庭提交返工日志及工资表,该返工维修日志及工资表系***单方制作,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并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承诺书、《债权债务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翰城1981”一期泥工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又将抹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劳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工程完工后,只能向**主张劳务费。2020年1月1日,双方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验收,并结算了应支付的劳务费,***在结算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劳务费中包含三部分费用,其中,不合理扣除93893元,结算单上有载明。未安全文明施工罚款20000元,结算时,***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已认可。维修返工费172510元(已扣除**事后认可支付的120000元),因其只提交单方制作的维修返工日志及工资表,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对此不予认可,实际金额不能确定,且该费用应由四川坦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0元,减半收取36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