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5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号1栋7层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82617106B。
法定代表人:王乔馨。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2民初4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二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受**雇请到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古蔺县古今高速ZCB1-3项目经理部办公楼项目中从事焊工工作的事实,且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协议,现因二上诉人实际办公地、实际居住地均在成都市温江区,且被上诉人也居住在成都市,双方从各自实力出发均不允许长途跋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诉讼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方应该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四川省古蔺县境内,经原审询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愿选择侵权行为地进行诉讼,故对二上诉人主张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曹天全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