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6民初162号
原告:**受,男,汉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个体户,小学文化,住会东县。
被告: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6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82617106B。
法定代表人:王乔馨,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玉,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涛,男,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第三人:会东县新街镇中心校,住所地:会东县新街镇顺河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木林,职务:校长。(未到庭)
原告**受诉被告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百纳公司)、第三人会东县新街镇中心校(以下简称新街镇中心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会东县新街镇中心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如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借款164000元及利息124640元,合计288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会东县新街镇中心校小学教学楼。经钱广禄、吴斗国介绍,原告与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公司承诺借款6个月后如未退还借款,则按每月3280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23日,原告将现金164000元交给被告公司项目部的雷迎经理,并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收条中载明的收款人为王乔馨。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在现场管理,原告的工资按12000元/月计算,工期定为6个月,6个月后不支付管理工资。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164000元后,将该款交与新街中心校作为新街镇中心校工程保证金。2016年6月29日,被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委托原告与新街镇中心校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安排一切工作。工程进行到施工第一层板面混泥土浇筑完成时,相关管理部门说质量有问题,要求拆除重新修建,被告公司委托各部门检测合格后,新街镇中心校没有同意复工,之后,新街镇中心校突然要求更换现场施工负责人,之后被告公司委托陈开虎进行管理施工。现学校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公司至今未退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中标会东县新街镇中心校的工程后,被告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未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账户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会东县新街镇中心校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原告**受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一、收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2019)川34民终444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34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3426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公司委托在进行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借款收款人是雷迎,而非被告公司的法人王乔馨。
三、照片6张,拟证明雷迎收取了原告的借款164000元。
四、被告公司法人王乔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和借款的时间均是2016年6月23日,被告公司西昌分公司全权代表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借款164000元,并将该款转给新街镇中心校。
五、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公司与新街镇中心校签订合同,之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公司之后委托陈开虎来负责后续修建。
被告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一、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会东县新街镇中心校综合楼工程系雷迎、李明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签订,被告公司并未授权雷迎、李明向外借款的权利。
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公司在此期间不需要对外借款,也无需对外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借款与公司的经济状况不符。
三、被告公司向雷迎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未授权雷迎向外借款,雷迎向外借款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四、雷迎与原告经济往来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与雷迎之间有经济往来,与被告公司无关,不能认定原告交付的164000元系公司借款,同时不能认定该款的性质系借款。
五、协议1份,拟证明雷迎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签署的会东县新街镇中心校综合楼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受,原告**受与雷迎的款项往来系个人之间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六、承诺1份,拟证明雷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原告成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受在施工工程中,未按要求施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缺陷,其所施工部分被全部拆除,给被告公司及新街镇中心校都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亦证明原告与雷迎之间的经济往来基于他们之间的转包关系,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认证情况:
原告**受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被告称该收条上的公章非被告公司的公章,同时称即使按照原告所述该收条上的章是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所盖,但分公司的公章上亦应是“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而不应是“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该收条上的公章可能系仿造伪造。原告称该收条上所盖的公章确实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而是西昌分公司的章。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存疑,同时即使该收条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但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经审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实照片中的人是否系雷迎,亦无法证明现金的具体金额是否系164000元,亦无法证明谁给付谁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同时该组证据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经审核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由于雷迎、李明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系雷迎、李明与被告公司签订,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但无法到达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的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经审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庭审情况及各方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6日,第三人会东县新街镇中心校与被告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会东县新街镇中心校作为发包方将会东县新街镇中心校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受作为被告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2016年6月29日,被告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受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受(身份证:513426198309××××),大写壹拾陆万元肆仟圆整(164000)元,收款人:王乔馨,2016年6月23日,并加盖了字样为“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其借款164000元及利息124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时立案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但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借款164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24640元。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称系返还原物纠纷,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原告仍未变更其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仍是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同时被告虽提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其他法律关系(即本案实际上是雷迎、李明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了新街镇中心校综合楼工程,雷迎、李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后,要求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亦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系其所述的基础法律关系。故综上所述,本案案由只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确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则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亦只能围绕原告关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决。
二、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收条上所盖公章不是被告公司所盖,即使如原告所述是被告分公司的公章但分公司的公章亦应当是“分公司”字样,故收条上的公章有伪造可能,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公司法人王乔馨亦未收到该款项。原告庭审中亦自认收条上的公章确实不是被告公司所盖,案涉款项也未交付给被告公司法人王乔馨,而是交付给雷迎,由雷迎盖的章,所盖的公章系被告公司西昌分公司的章。
综上,案涉收条的真实性存疑。同时即使案涉收条具有真实性,但案涉收条中,仅载明“收到**受164000元”,而未载明涉及借款的相关内容,既未约定借款事实,又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内容,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民间借贷关系最直接的证据形式是书面的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进行确定,借条中一般还会载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等内容。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仅以收条作为证据起诉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应承担的风险。同时收条在法律上一般只是履行义务的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当然的债权债务关系。收条反映出来的义务可能出于多种法律关系,如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其他合同等法律关系中都存在着义务的履行,故出具收条不一定就仅限于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借款164000元,应举证证明上述事实,重点应当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合意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依据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庭审中,被告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收条上的公章进行真假鉴定。2021年4月13日,被告公司向本院明确提出不再申请鉴定,故依照法律程序,在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最终不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不宜主动发起鉴定程序。同时,本院亦认为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情况下,收条上所盖公章的真假,并不是本案重要的判定依据,启动鉴定程序,只会徒增当事人的诉累、不必要的经济开支及拖延案件的及时处理,浪费司法资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组织当事人对公章进行鉴定。如今后在其他案件中,公章的鉴定影响案件实质处理,当事人可在另案中提起鉴定申请。
四、寄语各方当事人,作为案涉事件的全程亲身参与者,当事人应当比人民法院更清楚案件事实真相,更清楚各自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而人民法院一般都是在过了很长时间,且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并向法院起诉后才介入纠纷的处理,人民法院绝非“万能”。故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了如指掌是很不现实的,人民法院仅能通过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来尽量还原案件事实。如当事人举证不利或不如实陈述,法院便难以还原真实的事实,难以对真实法律关系进行判断,甚至可能被“混淆视听”。故本院希望各方当事人均应实事求是的陈述,以尽早彻底化解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否则从长远来看,对各方均无益。同时各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厘清案件的法律关系,尤其作为诉讼发起人的原告方,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其更应当认真厘清相关的法律关系,找准维权路径,找准维权对象,避免“少走弯路”。如各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其他法律关系,则当事人可在充分搜集相关证据后依法另案诉讼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原告**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金此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 崇 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