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良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斗鼎铭(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良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人居都市阳光1幢1**2层6号。 法定代表人:**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良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16民初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良龙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系***府一期施工工人,对***既不具备用工关系也无用工资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公司承担用工责任。***与***均系良龙公司承包的***府一期工程的施工工人,虽然***与良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单项分包合同》,但***既无施工资质,也无用工主体资质,工资发放也仅为“代发”工资,实际***的工资报酬系***公司发放。据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府一期施工工地受伤,应***公司承担责任。***受伤情况的发生不仅是单纯的侵权责任,同时具有“建筑施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等特殊性,在有明确相关情况下的法律规定时,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一审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就***在事故发生时是否遵守安全生产规范,***全帽保障自身安全的事实查明不清,影响责任承担的划分。据一审调查可知,***是自己不注意从一米高的木凳滑落摔伤导致,且经诊断治理后主要是脑部受到的严重伤害。建筑工地***全帽的重要因素在于,基本的安全防护工具是可以对伤害进行阻却,减轻事故发生时给人造成的伤害,然而,***从仅高度为一米的木凳摔下后,便造成了如此严重的脑部损伤,即可推定事故发生时,***本人并未按照规定***全帽,其受伤结果与其不遵守安全生产要求,未***全帽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属于其自身严重过失导致;三、即便法院认为***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但一审法院判令***承担80%的责任划分比例明显不合理,过于加重了***的过错责任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与良龙公司通过实施安全行为规范、入场检查、安全教育学习、日常督促等方式,已做到了施工现场范围内安全保障的明确告知、监督义务,以及***作为工地的劳务人员已有较长时间,不可能不知道工地施工人员最基础的安全责任要求的前提下,***并未严格遵守,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四、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标准错误。***系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梅堂湾村人,系农村户籍,且其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予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良龙公司辩称,良龙公司对于***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良龙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支付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33.33元(50725元/年÷12月×1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200元(71300元÷12月×4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300元(71300元÷12月×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0870元(50725元÷365天×438天)、医疗费10454.22元、护理费15960元(200元/天×30天+120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113天)、营养费3390元(30元/天×113天)、鉴定费3800元、辅助器具费2268元、购买生活必需品费用148.1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1673.65元,***就该531673.65元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良龙公司总承包四川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林路的***府一期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良龙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良龙公司将该工程7-12号楼中的内墙抹灰交由乙方负责提供劳务包干,约定劳务作业内容为除发包人提供(水泥、河沙、钢网、粘结剂、搅拌机、垂直运输机械及专业操作人员)外的全部工作,挂网、喷浆、基层处理、抹灰及预留孔、洞最后砌筑、抹灰等,抹灰砂浆自拌、垂直和水平运输、施工作业照明灯具、电线自理,工完场清并经发包人现场有关负责人验收合格后签认做好交接记录。工程价款按实际抹灰方量计算单价12元/平方米包干,此价款包含工人工资、劳保统筹费用、劳动保护费用、管理费用、安全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利润。***经***雇佣来到该工程处务工,主要从事内墙抹灰的工作,劳务费为5.2元/平方米,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发放。2019年1月12日,***在抹灰过程中从1米高施工凳上摔下受伤,***的配偶严富贵将***送至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枕顶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右颞骨骨折;二、肺部感染;三、低蛋白血症;四、继发性高血压病;五、心包积液;六、低钾血症”。期间***接受手术住院治疗共计1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76087.25元(已由***垫付)。由于***家属要求转华西医院,2019年1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上载明“院外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由于华西医院无床位,于2019年1月28日转回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9年4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上载明:“1.低盐低脂饮食,适当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3.继续当地门诊**治疗;血管外科继续处理头静脉血栓;定期复查左上肢血管彩超;每天监测血压情况;4.**科、神经外科、血管外科门诊随访”。期间***接受手术住院治疗共计8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15105.91元(已由***垫付)。2019年4月29日***转入内江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2天,于2019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院外避风寒、慎起居、低盐低脂饮食、适度锻炼增强体质;2.院外到当地医院或门诊继续坚持**治疗及锻炼,院外坚持服用硝苯地平缓释片10mgqd降血压治疗并密切监测血压,必要时来我科诊治;3.出院未带药;4.神经内科、脑外科、心血管科、**科门诊随访”。期间***自己垫付了在内江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冂诊检查费、药品费共计10454.22元。***向***另行支付了40000元。 2020年3月2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因外伤至右侧颞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后遗右侧肢体肌力下降,其伤残等级鉴定为7级。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脑外伤后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椎体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还有父亲***(1936年12月2日出生)、母亲***(1940年4月23日出生)、女儿**(2008年9月6日出生)需要扶养。***、***共同生育有子女5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良龙公司、***是否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到案涉工地务工,***向其发放报酬,并在现场对***等人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故***与***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是接受劳务一方。***在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当由***与***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应当提供足以保障提供劳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装备和设施,对施工人员工作中是否***全设备及安全施工应随时进行监督和提醒。但***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及安全作业疏于管理、监督、提醒,造成***受伤致残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施工的义务,对造成伤残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应对该事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良龙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良龙公司与***对***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的各项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直接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13560元(120元/天×113天);2.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建筑业就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其误工费为63978元(53315元/年÷365天×438天);3.残疾赔偿金,因***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其生活来源并非主要来源于农业生产活动,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确认为310924.40元(36154元/年×20年×43%);因***还有父亲***、母亲***、女儿**需要扶养,一审法院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07.81元(25367元/年×5年×43%÷5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07.81元(25367元/年×5年×43%÷5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177.34元(25367元/年×7年×43%÷2人);综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70917.36元(310924.40元+10907.81元+10907.81元+38177.34元);4.鉴定费38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2268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7.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201647.38元(76087.25元+115105.91元+10454.2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113天);9.营养费2260元(20元/天×113天);以上合计661840.74元(13080元+63978元+370917.36元+3800元+2268元+500元+201647.38元+3390元+2260元)。***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29472.59元。另,***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损害,一审法院综合***的伤情、双方过错、后续治疗并结合***的主张确认***还应向***支付精神抚慰金13000元,以上合计542472.59元。由于***已为***垫付医疗费76087.25元、115105.91元及其他费用40000元,应予扣除,故***还需向***赔偿各种损失共计311279.43元(542472.59元-76087.25元-115105.91元-40000元),良龙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11279.43元;二、良龙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良龙公司负担986元,***负担461元(***已预缴455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基本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责任;2.对于***的受伤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3.***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主张自己对***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为自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只是代发工资,对于***的受伤应***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良龙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内墙抹灰劳务违法分包给***,***经***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内墙抹灰,由***发放报酬,***因抹灰过程中从施工凳上摔下受伤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良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以自己不是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受伤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受伤系在给内墙抹灰过程中从1米高施工凳上摔下导致,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属于一般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一审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作为安全施工责任人的雇佣方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在工地务工时受伤,虽其为农村户籍,但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