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天弘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82民初2209号
原告:成都市天弘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光明村16组11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任锦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逸都路20号3幢附56号。
法定代表人:谢士才,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市天弘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诉被告四川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浩洋公司支付拖欠天弘公司货款47400元并从2018年8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事实与理由: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浩洋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5年10月8日与天弘公司签订《玻化微珠购销协议》,合同签订后,天弘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浩洋公司迟迟未结清货款。后双方达成协议,浩洋公司承诺2018年8月10日前付清所有余款。事后浩洋公司仍未如约支付剩余货款。
浩洋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上述事实,天弘公司提交了双方身份证明,《玻化微珠购销协议》二份、协议书一份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天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天弘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天弘公司将原主张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天弘公司、浩洋公司签订的《玻化微珠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天弘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浩洋公司亦应及时全面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否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天弘公司请求浩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74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天弘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74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74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四川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成都市天弘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垫付,四川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