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荣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709号
原告四川荣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魏晓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汉沙,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肖波,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金华,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荣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汉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汇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其他单位担任职务,并未在原告处工作。其未如实向仲裁庭提交证据和陈述事实,影响了公正裁决。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并未显示缴费单位名称,且即使是原告缴费,也不能认定被告为全日制劳动用工。非全日制用工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交接清单仅为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双倍工资差额应按照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金额计算,而不是直接根据被告主张的金额计算。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700元和2014年5月工资3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是原告的全日制用工。仲裁裁决认定正确,工资表与考勤表应由公司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会计,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社保。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移交工作,当月31日离开原告处。被告2013年8月工资为2240元,2013年9月至离职时月工资为3200元,另有每月100元电话费。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5月工资3200元及电话费100元。被告的工资领取方式为次月领取上月工资。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00元;2.2014年5月工资3300元;3.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300元。该委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及5月工资3300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于用工之日起次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支付标准为被告工作期间领取的当月不含电话费等福利的固定工资收入,结合被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
关于2014年5月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在当月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工资33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不予支付,被告对此也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荣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
二、原告四川荣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5月工资3300元;
三、原告四川荣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荣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荣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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