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

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

法定代表人:卢威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运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勇,男,1962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山区星艺室内装饰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迎宾路**。

负责人:冷祖平。

原审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高新区迎宾大道**意凡家世界商场第****。

法定代表人:余金亮。

上诉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星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山区星艺室内装饰部(以下简称彭山星艺装饰部)、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艺乐山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星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了灰工工程,故不可能存在除油漆材料及工资以外的其他开支。2.13198元所涉材料应当由业主自行购买,***无权主张彭山星艺装饰部支付;亦无证据证明该所涉材料用于案涉工程。3.所涉“帮新艺公司支付人工费”无领款人签字,“张炳文”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4.案涉合同不包含外墙装修等,故所涉“2017.10月5日付余师贴外墙文化石人工工资8,000元”、“复围墙和外面复灰人工工资费用2,600元”、“贴车库地砖修补墙砖人工工资2人共计7,900元”均不应当由彭山星艺装饰部负担。5.案涉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印章不是该分公司的财务印章,应是彭山星艺装饰部自己私刻的,且***款亦系直接向是彭山星艺装饰部支付,故四川星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山星艺装饰部、星艺乐山分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山星艺装饰部支付欠***的装修工程款141,301元。2.彭山星艺装饰部支付***违约金68,000元。3.四川星艺公司、星艺乐山分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山星艺装饰部系由其经营者冷祖平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四川星艺公司于2012年4月1日成立了“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并于2014年4月14日在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登记的办公场地为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398号。2018年6月13日,四川星艺公司以决议解散的方式,注销了“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2019年3月4日,四川星艺公司又在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了本案星艺乐山分公司,登记住所地为乐山高新区迎宾大道**意凡家世界商场第****。

2016年11月27日,***与彭山星艺装饰部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星艺字(2016)第000号】,约定由彭山星艺装饰部具体负责装修***位于彭山区××号别墅。装修总价款514370.5元,工期为365天,于2017年11月28日完工。双方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11月29日先后向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支付装修款3000元、15万元,又于2017年11月25日分两笔向彭山星艺装饰部支付工程款合计30万元。在彭山星艺装饰部施工期间,因工人工资未及时得到支付,***于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代彭山星艺装饰部向装修工人支付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共计17笔合计57740元,该款有时任员工张炳文签字确认。2018年7月,彭山星艺装饰部因自身经营问题导致工程停工,且无法联系其负责人,导致无法复工。***另行委托其他施工队将剩余工程完成,为此支付工程款141301元,其中含外墙人工材料费3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彭山星艺装饰部在与***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成装修施工任务。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其经营者冷祖平下落不明,导致工程长期搁置无法完工,其行为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二、***的损失该如何计算。针对以上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问题。彭山星艺装饰部系依法登记成立,其与***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后,作为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主体。彭山星艺装饰部对外宣传其为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所设下属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也收取了***所付装修款15,300元,足以认定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直接参与了彭山星艺装饰部的经营活动,因此,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与彭山星艺装饰部均应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对彭山星艺装饰部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系四川星艺公司所设立,且作为分支机构本身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四川星艺公司已于2018年6月13日,四川星艺公司以决议解散的方式,注销了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故四川星艺公司作为设立人和注销人,应当是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对彭山星艺装饰部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参加本案诉讼的星艺乐山分公司,虽然设立单位和名称与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一致,但系另行设立的机构,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故星艺乐山分公司不是本案民事责任主体。

二、***的损失该如何计算的问题。彭山星艺装饰部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完成施工装修的义务,导致***的房屋长期不能居住使用,***在联系合同相对方无果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后续装修施工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视为***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已支付装修款453,000元,另经其员工认可代付工资及材料款57,740元,以上共计510,740元,属***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完成后续施工另支付了141,301元,因作为装修工程的交易习惯,外墙工程不属于室内装饰内容,故***后续所付款项中用于外墙工程的32,600元不属于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属于***为完成工程所付款为141,301元-32,600元=108,701元。

综上,***为装修房屋共计支付款项510,740元+108,701元=619,441元,扣除***应支付的,与彭山星艺装饰部所签合同约定价款514,370元后,***超额支付的105,071元,系***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另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为期2年的违约金68,000元,因双方对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赔偿损失,***经济损失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再行主张违约金既不符合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四川星艺公司辩称违约责任应当由彭山星艺装饰部独自承担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认可。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彭山区星艺室内装饰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装修损失款105,071元。二、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对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案涉《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需要按时、按质、按量提供施工用的自购材料;凡由彭山星艺装饰部采购的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会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彭山星艺装饰部负责。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房屋装修支付的费用是否妥当;二、四川星艺公司是否应当与彭山星艺装饰部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关于木工板费用13,198元,四川星艺公司以***提交照片中的一张主张矛盾发生后只可能产生的材料为油漆,对此***提交照片不仅有装修完备部分的照片,亦提交有木板被拆除所涉的现场照片。四川星艺公司不能以一张局部图片去佐证整个工程的完成度。***提交2018年9月3日的收款收据一张,结合现场照片已形成证据优势,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木工板费13,198元并无不当。

四川星艺公司主张木工板系装修材料中属于***“自购材料”,本案现有证据中双方未对“自购材料”予以明确,在此情况下,鉴于四川星艺公司系专业的装修公司和提供装饰装修服务的一方,与作为业主的自然人***相比,应当就“自购材料”中不包括木工板承担举证责任,但四川星艺公司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川星艺公司另行提出异议的“2017.10月5日付余师贴外墙文化石人工工资8,000元”、“复围墙和外面复灰人工工资费用2,600元”、“贴车库地砖修补墙砖人工工资2人共计7,900元”三笔费用,均有张炳文的签字确认。***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张炳文的身份,但张炳文签字确认的除上述三笔外,还有“打大门”等属于内装必然涉及部分,四川星艺公司亦未对该部分的施工、款项支付系已经独立顺利完成予以举证;与此同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即告知张炳文仍在四川星艺公司下属的某分公司工作,四川星艺公司不否认该分公司的存在,其完全有能力对张炳文的身份予以核实。故此,张炳文的签字可以作为认定款项的基本证据,***亦对上述三笔款项的产生给出合理解释,二审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根据争议各方的举证情况和举证能力,认定***为装修房屋共计支付款项510,740元+108,701元=619,441元,扣除***应支付的与彭山星艺装饰部所签合同约定价款514,370元后,***超额支付的105,071元,四川星艺公司与彭山星艺装饰部应予赔偿。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四川星艺公司主张案涉星艺乐山分公司印章是彭山星艺装饰部自己私刻的,实际系否认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星艺乐山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而否认星艺乐山分公司收取款项,从而否定自己的连带责任。对此,案涉合同签订时,现已注销的星艺乐山分公司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彭山区星艺室内装饰部亦有“星艺”的显著特征,四川星艺公司否认加盖星艺乐山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未提交初步证据或给出合理理由以阐述印章真实性存疑,且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也使***亦有理由相信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直接参与了彭山星艺装饰部的经营活动。故此,一审法院判令四川星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星艺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春红

审判员  余林峰

审判员  罗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诗蕊